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11民初433号
原告:赵设,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被告:张振武,男,194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梁玉梅,女,1951年10月19日,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李丽,女,1974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赵设与被告张振武、梁玉梅、李丽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设、被告张振武、梁玉梅、李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还款2.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张振武、梁玉梅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被告张振武、梁玉梅向被告李丽借款5.4万元,以偿还其儿子的银行贷款。到2016年4月28日,二被告仍欠被告李丽4.5万元。二被告要求重新打借据,以便减去已还部分,并要求缓一段时间还款。李丽要求二被告说话算话,尽快还款,不然就计算违约利息。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丽等人向原告赵设借款6万元,无力清偿,原告特提起代位权诉讼。李丽未提起过诉讼,也未清偿债务,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符合代位权构成要件,被告张振武、梁玉梅作为次债务人,应当直接向债权人赵设履行清偿义务。
原告赵设曾起诉被告债权转让,被驳回诉讼请求。该债权转让案件审理中,法院查明2016年11月25日,被告张振武、梁玉梅还款1.7万元,2016年12月24日还款2000元,剩余借款2.6万元未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73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怠于行使,造成损失的”,是指债权人不履行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主张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
被告梁玉梅辩称:我们借被告李丽的钱属实,借条是给李丽打的,我们陆续还钱到2017年。原告赵设起诉我还钱,我们根本不认识原告,我是向李丽借钱,我应当向李丽还款。李丽没有说过她借赵设的钱让我们还,只要李丽愿意,我们同意还。我和张振武向李丽共借款4.5万元,已归还了1.9万元,还有2.6万元未还。我们借李丽钱款时没有约定利息。
被告张振武辩称:原告起诉我们,我们根本不知道什么原因,借李丽的钱,我们还了几次。
被告李丽辩称:我借有原告赵设钱,赵设称谁借的钱,让我给他说,他可以让我延期还款。梁玉梅借我钱,梁玉梅一直在还款。原告一直让我找梁玉梅换条,然后梁玉梅给我改了条,因当时我借给梁玉梅的钱没有约定利息,赵设说换条时让把利息写上。原告已经把我和梁玉梅、张振武起诉到解放区人民法院。围绕争议焦点,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一、原告赵设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张振武、梁玉梅向李丽借款4.5万元。借据上有李丽书写的说明,证明借据是由李丽亲自转交给原告,证明借据的真实性。2、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明上述事实已经法院判决确认。被告梁玉梅对原告赵设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借据下边李丽书写的说明是在我和张振武不清楚的情况下添加的内容。对原告证据2本院(2017)豫081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李丽对原告赵设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借据上2%利息是后加的。是在梁玉梅和张振武不在场的情况下应原告的要求让我加上的。对原告证据2(2017)豫081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被告张振武对原告赵设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证据1有异议,借据的日期、借款条上的签字、是我本人写的,对另添加的内容我和梁玉梅不知情。对原告证据2(2017)豫081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无异议。
二、被告张振武、梁玉梅提交了以下证据:1、山阳区人民法院(2017)豫081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豫081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08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7)豫08民终31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案件事实已经法院处理过。原告赵设对被告张振武、梁玉梅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张振武、梁玉梅证据1以上四份民事判决书均没有异议。被告李丽对被告张振武、梁玉梅的证据1无异议。被告李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以上证据的效力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借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该借据确实为被告李丽书写、被告张振武、梁玉梅签字并按指印,说明是李丽本人书写,李丽签字按指印,
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结合本案其他有效证据分析,本院对原告证据1借据及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及被告李丽对被告张振武、梁玉梅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被告张振武、梁玉梅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丽及案外人刘玲娜、韩芳向原告赵设借款60000元未还。赵设将李丽、刘玲娜、韩芳起诉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9日作出(2016)豫08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丽、刘玲娜、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设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振武、梁玉梅曾向被告李丽借款,经对账,张振武和梁玉梅于2016年4月28日向李丽出具借据,其上载明:“今借到李丽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此款用于银行还贷,以此条为准,见条付款,2个月内还款,否则从借款时起计息2%。”被告张振武和梁玉梅在借款人处签名。后被告李丽将该借据交予原告赵设,李丽在该借据下方空白处书写“说明:各自姓名是各自本人签字,日期是梁玉梅签字,是在他们家中签字。当时他们要求缓一段时间给钱,并约定违约利息。说明人:李丽。2016年7月8日。”被告张振武、梁玉梅已归还被告李丽19000元,尚欠李丽26000元至今未还。2016年7月8日,被告李丽(甲方)与原告赵设(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原告赵设与被告张振武、梁玉梅、第三人李丽合同纠纷一案,2017年5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豫0811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赵设与李丽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赵设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设与被告张振武、梁玉梅、李丽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2017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17)豫0811民初189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债权转让未生效,判决驳回原告赵设的诉讼请求。
原告赵设均不服,先后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7)豫08民终3148号与(2017)豫08民终19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赵设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共同还款2.6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权人代位权是指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以保障责任的权利。其主要特征是:(1)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权利。且该行为危害到了债权人的债权实现。(2)债权人在行使代位权的过程中是以自己的名义行驶的,虽然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并无债权债务关系,但是债权人行使权利不需通过债务人,亦不需以债务人的名义。(3)代位权的行使只能通过法院,债权人不得直接要求第三人给付,只能以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方式实现自己债权。解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豫080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丽、刘玲娜、韩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设借款本金60000元及逾期利息。张振武和梁玉梅于2016年4月28日向李丽出具借据,其上载明:“今借到李丽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此款用于银行还贷,以此条为准,见条付款,2个月内还款,否则从借款时起计息2%。”。被告张振武、梁玉梅尚欠被告李丽26000元至今未还。由于被告李丽代理行使其到期债权,原告以提起代位权之诉的方式提起本案诉讼,以实现自己的债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三被告拒绝还款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李丽共同偿还2.6万元及利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振武、梁玉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设2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28日起至26000元欠款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被告李丽对被告张振武、梁玉梅之间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
二、驳回原告赵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计225元,由被告李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春雷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丽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