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81民初1001号
原告:袁献彬,男,198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丛台区人。
被告:张振海,男,1963年2月9日出生,汉族,邯郸市人。
被告:邯郸市远祥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井堂街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路士英,该公司经理。
被告: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肥乡区肥乡镇北环加油站西侧。
法定代表人:高河宾,该公司经理。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中山东路322号。
负责人:程国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该公司员工。
原告袁献彬与被告张振海、邯郸市远祥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邯郸远祥运输公司)、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大阳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献彬、被告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振海、邯郸远祥运输公司、肥乡大阳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献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二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8122.74元;2.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29日21时许,张振海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逸池物流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沿邢都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袁献彬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献彬、张振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海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献彬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张振海、邯郸远祥运输公司、肥乡大阳运输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21时许,张振海驾驶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邢都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安市逸池物流公司门前左转弯时,与沿邢都公司由南向北行驶袁献彬驾驶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献彬、张振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振海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袁献彬不负此事故责任。袁献彬首次住院治疗伤病产生的损失,已经武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81民初1627号民事判决书及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5222号民事判决书处理,且均已生效。袁献彬因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右侧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在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4天,主要诊断为右侧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花费医药费10070.04元,需加强营养,诊断证明书记载术后14天拆线拆除缝线,拆线后右肘部制动休息2周。袁献彬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晓燕护理。袁献彬系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袁献彬及其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冀D×××××号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邯郸远祥运输公司,冀D×××××号挂车登记所有人为肥乡大阳运输公司,张振海系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所有人及司机。该车在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同时投保不计免赔偿率商业第三者险,其中主车责任限额100万元,挂车责任限额5万元。张振海持A2机动车驾驶证,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邯郸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张振海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按所负责任赔偿袁献彬损失。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袁献彬的损失应先由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确认,袁献彬的损失有医疗费100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天×4天=200元)、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120元)、误工费3776.93元(袁献彬主张20天误工,参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8929元/年÷365天×20天=3776.93元)、护理费1281.32元(袁献彬主张20天护理,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3384元/年÷365天×20天=1281.32元)、交通费100元(结合处理事故的事实酌情认定),以上损失共计15548.2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因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袁献彬首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用尽10000元限额。故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仅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袁献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58.25元。袁献彬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90.0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张振海所负全部责任赔偿予以足额赔偿。因张振海、邯郸远祥运输公司、肥乡大阳运输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安邦财险河北分公司足额赔偿,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袁献彬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献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5158.25元;
二、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袁献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0390.04元;
三、驳回袁献彬对张振海、邯郸市远祥运输有限公司、肥乡县大阳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元,减半收取计126.5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君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