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4796号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西、北环路**楼**。法定代表人候兰,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要辉,公司员工。被告魏颢,男,199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邢露露,女,198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被告邢宾,男,1987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
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凯公司)与被告魏颢、刑露露、邢宾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豫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要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颢、刑露露、邢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垫付款38951元、违约金11685元、结清手续费2000元,总计52636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及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颢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魏颢购买的哈弗牌轿车(车架号:LGWEF4A54FF264552,发动机号:1505120852)向银行提供贷款担保,车价为103300元,被告魏颢支付了31300元首付款,剩余的72000元作为贷款,分期付款3年,由原告作为保证人。合同约定被告魏颢无论何种理由不按期在每月15日之前归还均属违约行为,被告魏颢承诺出现逾期自愿承担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或支付车价款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被告邢露露作为共同还款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邢宾作为反担保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被告魏颢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原告为其垫付贷款38951元。被告魏颢、刑露露、邢宾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提交法院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魏颢签订《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魏颢购买的哈弗牌轿车(车架号:LGWEF4A54FF264552,发动机号:1505120852)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供贷款担保,车价为103300元,首付款为车价的30%,剩余的72000元向银行贷款,由原告作为其保证人。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邢宾向原告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函,载明自愿对魏颢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反担保责任。同日,被告邢露露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载明自愿对被告魏颢的一切债务向原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5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魏颢对车辆进行了交接。2015年12月12日,原告、被告魏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魏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提供担保,贷款金额为72000元,贷款期限为3年。合同同时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后被告魏颢未按期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垫付贷款本息38951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魏颢签订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和服务合同》,、被告刑露露向原告出具的《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邢宾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反)担保函、原告、被告魏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魏颢未及时偿还贷款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应返还原告的垫付款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魏颢支付垫付款38951元的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颢支付违约金11685元的请求,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本院对3000元的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魏颢支付结清款手续费2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法院提交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刑露露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根据被告刑露露为被告魏颢的债务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邢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根据邢宾出具的《反担保人特别声明》,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魏颢、刑露露、邢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豫凯公司的起诉及提交的证据未提出答辩和质证意见,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颢、刑露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垫付款38951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41951元。
二、被告邢宾对被告魏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河南豫凯汽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6元,减半收取558元由被告魏颢、邢宾、邢露露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安治林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