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321民初66号
原告:朱名英,女,193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原告:吴康兰,女,1959年9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原告:朱柯桦,女,198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
原告:朱轩泽,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毕,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莫灿明,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仓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沿江北路**龙威大厦第****、第********、第**。组织机构代码:914406067080752941。
负责人:孙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达,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名英、吴康兰、朱柯桦、朱轩泽与被告莫灿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轩泽,原告朱名英、吴康兰、朱柯桦、朱轩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毕,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文达及被告莫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名英、吴康兰、朱柯桦、朱轩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40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被告莫灿明赔偿原告剩余经济损失的70%即307452.1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莫灿明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朱名英、吴康兰、朱柯桦、朱轩泽经济损失559217.4元【其中医疗费221173.75元(不包含被告莫灿明为朱继法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0元(100元/天×55天)、营养费1650元(30元/天×55天)、护理费7985.7元(140.1元/天×57天)、误工费6498元(114元/天×57天)、医疗器械费1860元、丧葬费33228元(5538元×6)、死亡赔偿金226500元(11325元/年×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96元(9437元/年×5年÷4人)、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1026元(114元/天×3人×3天)、交通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莫灿明驾驶桂D×××××小型轿车(原车牌号:粤X-×××××)从白沙镇往金宝乡方向行驶至县道白沙至金宝线1公里+50米时,左转弯调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朱继法驾驶的桂H×××××二轮摩托车(搭载秦丹丹)发生碰撞,造成朱继法、秦丹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灿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继法承担次要责任,秦丹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莫灿明驾驶的车辆桂D×××××在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朱继法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分别于2017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26日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13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朱继法于2018年2月15日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辩称,被告莫灿明驾驶的车辆桂D×××××在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本次事故造成了案外人秦丹丹和朱继法两人受伤。因为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对案外人秦丹丹在交强险赔偿金中承担赔付110000元,所以本案中交强险只剩下医疗费10000元赔偿额,已经在商业险中承担赔付秦丹丹61167.75元以及诉讼费1862元,本案中商业三者险剩余的赔偿限额是236970.25元。本案中被告即保险公司参与赔偿的保险限额如下:交强险中医疗费10000元,商业三者险236970.25元,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再扣减10000元后应当按照70%的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已经分别支付朱继法医疗费10000元和30598.46元共计40598.46元,该款应当在保险公司赔偿责任中进行扣减。朱继法已经死亡,其误工费请求是包含在死亡赔偿金中,朱继法是肺癌,并做了肺部切除手术,出院诊断要求肺部切除手术后,控制肺部感染。朱继法在出院后死亡,没有做尸检报告导致无法做死亡原因鉴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无法举证朱继法死亡因交通事故引起的,而且其没有治疗终结达到出院条件的情况下,自行要求出院,存在严重过错,即使其死亡与交通事故有关联性,其也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责任。因本案中朱继法伤势较重,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根据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于2017年12月22日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全额垫付10000元至阳朔县人民医院,以用于朱继法的抢救治疗,又根据被保险人即被告莫灿明的书面申请,于2018年2月3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垫付30598.46元至桂林市人民医院用于朱继法的抢救治疗。 被告莫灿明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的一致。另外补充的答辩意见为:其垫付的钱以及车辆损失的费用,原告应按责任赔偿。其垫付了朱继法在阳朔县人民医院费用47863.1元,当时已经拿去保险公司报了;在朱继法转院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过程中又垫付了30000元,朱继法死亡后,垫付了12000元,车辆损坏维修垫付了9838元,秦丹丹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费用19277元,上述费用希望能和原告按比例承担。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与受害者朱继法的亲属关系,朱柯桦与朱继法是父女关系。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况,即被告莫灿明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继法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秦丹丹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莫灿明的身份信息、肇事车辆桂D×××××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莫灿明所有并在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朱继法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桂林市人民医院治疗病历、费用发票、清单,拟证明朱继法因伤入院在阳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的事实及医疗费用为47863.10元,病情简介证明朱继法在2010年后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左侧肺癌,全部切除,一年前复查病情没有特殊变化,出院诊断其伤情为多发伤;朱继法转院后于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2月13日在桂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的事实及支出了医疗费用221104.28元,医嘱为全休3个月,需专人护理,加强营养。4、凭证,拟证明朱继法住院用多功能床支付1860元。5、金宝村委证明,拟证明朱继法于2018年2月15日死亡后已经土葬。6、金宝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朱继法的母亲生育了四个子女。7、死亡户口注销单,拟证明朱继法于2018年2月15日死亡,2018年5月7日注销户口。 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转账记录,拟证明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垫付了40598.46元。 被告莫灿明对其辩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医疗费发票复印件,拟证明其垫付了案外人秦丹丹的医疗费19277元,为朱继法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垫付了47863.1元,在桂林治疗垫付了30000元,还垫付了修车费9838元,请求将上述费用按责任比例与原告分担。 经开庭质证,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原告证据1、2、4、6没有异议。2、对原告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根据出院记录以及出院证建议第一条载明为继续治疗,控制肺部感染,证明患者朱继法应当继续住院治疗,疾病证明书中简要病情的第三行,左肺切除术后改变查感染指标高,肺部感染与左肺切除术后改变有很大关系,出院时间是2018年2月13日,患者是2018年2月15日死亡。因为病历不能证明患者因为交通事故的伤病死亡,没有关联性。3、对原告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死亡证明没有写因为什么死亡。4、对原告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被告莫灿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的质证意见相同。 原告朱名英、吴康兰、朱柯桦、朱轩泽对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被告莫灿明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即转账记录没有异议。2、对被告莫灿明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垫付的费用可以在本案结案后从其给付的赔偿款相互进行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被告莫灿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这些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证据3、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客观反映朱继法受伤治疗方面的具体情况、费用支出情况及出院后死亡的事实,且被告也没有提出具体相反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莫灿明的证据,主张其已经垫付的款项与原告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本案不作并案处理,由其在本案结案后与原告在给付过程中协商如何进行扣减或者另案解决,故对此证据不予评定。对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可。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7年12月18日15时许,被告莫灿明驾驶桂D×××××小型轿车(原车牌号:粤X-×××××)从白沙镇往金宝乡方向行驶至县道白沙至金宝线1公里+50米时,左转弯调头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朱继法驾驶的桂H×××××二轮摩托车(搭载秦丹丹)发生碰撞,造成朱继法、秦丹丹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莫灿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朱继法承担次要责任,秦丹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莫灿明驾驶的车辆桂D×××××在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3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朱继法受伤后,当天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治疗并住院治疗8天。其伤情经阳朔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多发伤1、多发颅骨颅底颅面骨骨折;2、脑挫裂伤?3、低血容量性休克;4、1型呼吸衰竭;5、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6、左侧肺癌术后。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朱继法为治疗伤情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47863.10元。经桂林市人民医院诊断,朱继法的入院诊断为:1、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2、感染性休克;3、肺部感染、呼吸衰竭;4、右侧胸腔积液、低蛋白血症;5、左侧肺癌术后、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脑挫裂伤、左视神经损伤;6、低血容量性休克、多发颅骨颅底颅面骨骨折、褥疮、中度贫血、劲髓损伤、脑缺血、脑瘤?7、多发颅骨颅底颅面骨骨折8、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出院诊断:1、精髓损伤并不全瘫;2、多器官功能衰竭(呼吸、循环);3、感染性休克4、肺部感染、呼吸衰竭;5、左肺癌术后、左胫腓骨粉碎性开放性骨折、脑挫裂伤、左视神经损伤;6、低血容量性休克、多发颅骨颅底颅面骨骨折、褥疮、中度贫血、劲髓损伤、脑缺血、脑瘤?7、多发颅骨颅底颅面骨骨折。建议:1、继续住院治疗、控制肺部感染;2、全休3个月,佩戴劲托至少3个月,每月返院于骨科门诊复诊观察病情,每月复查X线;3、需要专人护理至少3个月,注意安全,严禁跌倒。需要加强营养,需要限制劲部活动范围。4、留置尿管1月更换1次,呼吸内科定期复诊;5、留置空肠管2周后置当地医院拔出。原告在桂林市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221156.55元,医疗器械费1860元。因无钱继续治疗,朱继法于2018年2月13日出院,2018年2月15日死亡,死亡时年龄59岁。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损失,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出上述请求。 被告莫灿明驾驶的车辆桂D×××××在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3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车辆的保险期内。 朱继法与原告吴康兰结婚后分别于1985年11月22日、1987年6月9日生育女儿朱柯桦和儿子朱轩泽;朱继法父母共生育了朱继法等四个子女。其父母亲中尚有母亲即原告朱名英(1938年10月10日生)健在。 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出申请对朱继法的死亡原因、朱继法事故前原有疾病在其死亡中的参与度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中心认为朱继法死亡后没有做病理解剖鉴定,决定对本案鉴定不予受理。 因本次事故还造成了案外人秦丹丹受伤,秦丹丹也将本案被告莫灿明和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本院在该案中已经判决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秦丹丹的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秦丹丹的经济损失61167.7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862元。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朱继法治疗期间垫付了40598.46元。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原告的损失数额应如何确定,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 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定。 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发票清单证实朱继法受伤后在阳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7863.10元,在桂林市人民医院医疗费221156.55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损失(不含被告莫灿明为朱继法在阳朔县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为221173.75元,本院确认其医疗损失为221156.5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朱继法住院54天,按2018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00元。 3、营养费。从原告提供的朱继法的医疗诊断证明,参照本次伤情,可以确定其营养费为1620元(30元/天×54天)。 4、护理费。朱继法受伤后住院54天及出院2天,需人陪护,陪护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计算,可以确定其护理费为7845.6元(51137元/365天×56天)。 5、误工费。原告提供的朱继法的住院证明、出院医嘱,可以认定误工天数为56天,误工费计算为6384元(114元/天×56天)。 6、医疗器械费用。根据医院的相关诊断证明和付款凭证等确定医疗器械费用为1860元。 7、丧葬费。根据法律规定为6个月的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总和而确定为33228元(5538元×6) 8、死亡赔偿金。根据死者朱继法的职业和年龄等确认死亡赔偿金为226500元(11325元/年×20年)。 9、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朱继法在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和其死亡给家属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40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10、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朱继法的经济状况和其实际应尽抚养的义务综合确认为11796元(9437元/年×5年÷4人)。 11、近亲属办理丧事误工费。朱继法死亡后,原告等人作为近亲属为办理其丧事造成误工,原告诉请误工费1026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12、交通费。结合朱继法治疗伤情的实际情况及其死亡后办理丧事交通费用实际,原告诉请交通费2000元,属于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1-12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558816.15元。 二、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主张朱继法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与其左肺切除感染有关,拟减轻己方赔偿责任,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莫灿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莫灿明的肇事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代赔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8816.15元。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朱继法和秦丹丹受伤,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被本院(2019)桂0321民初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其在交强险死亡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秦丹丹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秦丹丹损失61167.75元,并承担诉讼费1862元。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本案中能够用于赔偿的额度为交强险医疗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余下236970.25元。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10000元后,原告余下的损失为548816.15元。余下的损失由被告莫灿明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384171.3元。其中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赔236970.25元,被告莫灿明赔偿147201.05元,被告平安财险顺德支公司已垫赔的40598.46元应予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名英、吴康兰、朱柯桦、朱轩泽医疗经济损失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名英、吴康兰、朱柯桦、朱轩泽的经济损失236970.25元,共计246970.25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已经垫付的40598.46元,还应当支付206371.79元。 二、被告莫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名英、吴康兰、朱柯桦、朱轩泽的经济损失147201.05元。 三、驳回原告朱名英、吴康兰、朱柯桦、朱轩泽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12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856元,由被告莫灿明承担2699.2元,原告朱名英、吴康兰、朱柯桦、朱轩泽承担1156.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712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黎继勤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庆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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