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1427民初284号

别寿银与别如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21-03-25
所属地区
山东省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别寿银;别如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公司;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27民初284号

原告:别寿银,男,汉族,1975年出生,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山东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如建,男,汉族,1978年出生,住夏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山东金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工艺街。

法定代表人:刘世军,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山东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夏津县南城镇别坊村。

法定代表人:郭春岭,职务经理。 原告别寿银与被告别如建、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翊物流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别寿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守之,被告别如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兆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诉讼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别如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88533元;2.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8日下午,原告为被告别如建挂靠在被告华翊物流有限公司的鲁N×××××、鲁N×××××挂号货车押车,车行至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镇孙窑大桥北边,在车厢卸货后盖苫布时,车辆移动原告摔下车受伤,货主报警原告入住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六天,转入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8天,又转入夏津县中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肺挫伤、颈椎椎管狭窄、腰椎骨折等,华翊物流公司的鲁N×××××、鲁N×××××挂号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保额10万元,医疗费部分已判决。伤残赔偿金等赔偿协商不成,为此起诉,请予判决。 被告别如建辩称,原告所诉2017年1月8日下午,在江苏省如东县孙窑大桥北盖苫布时,因车辆开动从车上摔下受伤属实,但原告自己不慎从车上掉下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鲁N×××××、鲁N×××××挂号货车是别如建挂靠到华翊物流公司,别如建雇佣原告从事押车,原告和华翊物流公司没有法律关系。2016年11月17日,鲁N×××××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司机和乘客各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鲁N×××××挂号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两车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的所有损失应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有保额为10万元/座的车上人员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系座位险,其理赔对象是在乘客座位上乘坐的人员,本案原告系在整理货物时从车厢摔落受伤,不应为该险的理赔对象,其损失应由另外两被告承担。如法院认定我司应承担车上人员的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核实车辆及驾驶人员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真实性,该车系营运车辆,如无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书及相关必备证书则属于免赔事项,应免除我司的保险责任,另外精神损失费不属于理赔事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 被告华翊物流公司未作出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8日下午,原告别寿银为被告别如建驾驶的鲁N×××××、鲁N×××××挂货车押车,当天该车行至江苏省如东县曹埠镇孙窑大桥北如东县孙窑大立机械修造厂卸货,卸完后原告别寿银上车整理剩余的货物,此时蒋永美的轿车需要外出,被告别如建的货车挡住了蒋永美的出路,蒋永美便通知被告别如建移动车辆,被告别如建没有注意到在车上整理货物的原告,随即启动车辆并移动,加之当时正在下雨,车厢上较滑,致使原告别寿银在车上摔下。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入住如东县人民医院住院、山东大学齐鲁医院、夏津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76天,经医院诊断为:颈椎脊髓损伤、脊髓震荡伤、L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肺挫伤、胸部闭合损伤、不全瘫等。 另查明,鲁N×××××、鲁N×××××实际所有人为别如建,该车挂靠在被告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运营。其中,鲁N×××××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00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责任限额10万/座、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责任限额10万、车辆损失保险337000元、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鲁N×××××挂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8164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以上所有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1月18日至2017年11月17日,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2017年3月15日,原告别寿银起诉被告别如建、大地保险公司、华翊物流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作出(2017)鲁1427民初6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别寿银在事故发生时已由本车车上人员转化为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上述损失131980.74元,并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别如建跟车、装卸货物,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且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被告别如建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大地保险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鲁14民终16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别寿银从事故车辆上摔下时其身体与事故车辆发生碰撞接触,但其身份仍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中的第三者,不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而应由保险公司在10万元车上人员险内进行赔偿,华翊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纠正了一审判决的部分认定意见,并判决别如建、华翊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别寿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980.74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别寿银上车整理货物,履行自己的职责,无法注意周围环境,别寿银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错,别如建启动车辆时没有注意到在车上工作的别寿银,径直移动车辆,致使别寿银摔下车受损,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别寿银要求华翊公司和别如建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车上人员责任险是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别如建是被保险车辆鲁N×××××、鲁N×××××挂牵引车司机,因原告别如建过错造成事故车上人员别如寿银发生意外伤害,应属于保险事故,且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辩称别寿银并非车上人民责任险的理赔范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就原告别寿银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二次手术费:结合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为减少当事人诉累,采信该鉴定书作出的二次手术费为12000元的意见。 2.误工费:结合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别寿银误工时间为240日,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10716元,本院予以确认。 3.护理费:别寿银受伤后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护理期限为120日,护理人员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97元/年的标准计算,为8751元,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结合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营养期间90日,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270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害构成十级伤残和七级伤残各一处,按照农村居民伤残赔偿标准计算为16297元×20×41%=133635元,本院予以确认。 6.鉴定费:原告因伤害赔偿提起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400元,有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收款收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 7.精神抚慰金:原告所受伤害必然给其产生一定的精神损害,本院依法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8.保全申请费:原告为申请诉讼保全花费申请保全费1270元,属于其合理花费,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八项共计176472元,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别寿银100000元,剩余76472元,由被告别寿银、华翊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华翊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别寿银100000元。 二、被告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别如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别寿银各项损失款76472元。 三、驳回原告别寿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070元减半收取2035元,由原告别寿银承担130元,被告夏津县华翊物流有限公司、别如建负担19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兆可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贺同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