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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吉0282民初775号

孟祥君与吉林省桦甸市横道河子乡长国粮食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5-23
所属地区
吉林省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孟祥君;桦甸市横道河子乡长国粮食收购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吉0282民初775号

原告:孟祥君,男,197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桦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桦甸市横道河子乡长国粮食收购站,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横道河子乡荒山村二道林子社。经营者:麻长国,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住吉林省桦甸市横道河子乡二道林子社。

原告孟祥君与被告吉林省桦甸市横道河子乡长国粮食收购站(以下简称长国粮食收购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祥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国粮食收购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祥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长国粮食收购站立即给付玉米款34617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3日,长国粮食收购站从我处赊购玉米,金额为34617元,当时麻长国承诺一周后付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长国粮食收购站未给付玉米款。长国粮食收购站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3日,长国粮食收购站赊购孟祥君的玉米21023公斤,单价为每公斤1.6元,粮食价款为33636.8元,扣除卸车费72元,结算价款为33564.8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订立合同,但从双方从事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订立合同意愿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是以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其他形式’订立的合同。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长国粮食收购站为孟祥君出具的收购凭证,可以认定长国粮食收购站与孟祥君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长国粮食收购站应承担继续向孟祥君支付玉米款33564.8元的义务。孟祥君主张的长国粮食收购站应给付玉米款3461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多主张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桦甸市横道河子乡长国粮食收购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孟祥君玉米款33564.8元;

二、驳回原告孟祥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元,由原告孟祥君负担13元,由被告桦甸市横道河子乡长国粮食收购站负担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甘冬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