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8民终6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海军,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府谷县。被上诉人(
原审
原告:郝乃喜,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府谷县。
上诉人张海军因与被上诉人郝乃喜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府谷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2民初1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海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施工前的图纸,预算约127万元,对于施工的要求、标准非常明确,但有几项没有完成(如厨房与卫生间内墙面与地面没有贴瓷砖、木门未做等,具体见鉴定结论8项现场勘验未做部分)。后订立的建房合同也明确规定了具体事宜。被上诉人在未结算验收的情况下,便将钥匙留在房中,给证人张永鹏施工去了。2、被上诉人自认2012年12月2日完工的,因此工程不是2012年5月12日完工的。被上诉人在2012年9月12日签订协议后,并未按照协议进行施工。3、一审法院未采纳鉴定结论,忽略了主要证据,请二审法院支持八项鉴定结论或者再次对地基条形基础的造价进行鉴定。郝乃喜辩称,要是我没有完工,对方不会给我写下付款协议。对方房子都卖了,怎能说没有交工。未做的工程是我们当时口头约定好的不做的项目。当时说的是毛坯房和防盗门。图纸没有拿来我们就开始做活了。当时约定的就是毛墙毛地,都是根据价格走的。建房合同是在干活开始后签订的。图纸中要求桩基1.5米,打桩时他让做成一米,做了双排。郝乃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张海军给付其工程款14万元并承担延期付款的损失,诉讼费用由张海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原前进水泥厂附近海巴峁梁修建一栋楼房(包括车库)承包给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正式开工,至2012年5月12日完工。合同约定第一条:原、被告达成以下付款方式,建房款为壹佰贰拾柒万元,2011年首付柒拾万元整,余下伍拾柒万元,完工后分三次付清,第一次2012年付叁拾万元;第二条:于2013年5月12日付款,所付款项属于质保金,原告负责全部工程质量,维修工程出现的问题和房屋漏水等,如果各项工程确保正常完好,被告付原告第二笔款壹拾叁万元;第三条:于2014年5月12日付清,所付款项属于违约金。如果因工程质量问题影响到被告卖房,从原告工程款中全部扣除,如果买房人退房,原告负全部经济责任,如果维修不成,原告拿出现金补给被告,如果没有问题,被告付原告最后款项14万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工程量,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该14万元工程款。因房屋质量问题,张海军向本院起诉请求郝乃喜支付其未完成工程款171267.18元;承担所建房屋一楼北面墙体渗水处理修复费用15613.82元;并对工程质量承担维修责任。经本院(2017)陕08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郝乃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海军支付房屋一楼北面墙体渗水处理修复费用15613.82元。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被告虽然签订了《协议》,但因施工人(原告郝乃喜)系自然人,并无建筑资质,双方签订《协议》无效。但根据该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协议》,且明确约定该14万元为“最后款项”,后原告郝乃喜按照该《协议》进行施工,被告理应支付工程款。被告虽主张诉讼时效经过的抗辩,但根据我国民法总则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双方《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如有维修不成的情况下,乙方拿出现金补给甲方,没有什么问题,甲方到时间付最后款项。”本院(2017)陕08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已经确定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用15613.82。故该判决生效之日即为该14万元工程款到期之日,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经过,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虽辩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需要维修,故其不应支付该笔款项,因房屋的维修费用已经本院(2017)陕08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确定,故被告的该项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15613.82元房屋修复费用未履行,双方互负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海军请求对地基的条形宽度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故对其鉴定申请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七十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张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郝乃喜工程款14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张海军负担。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故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本院做出(2018)陕08民终1189号民事判决书,对府谷县人民法院(2017)陕0822民初1225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结果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海军欠付被上诉人郝乃喜工程款14万元的事实非常清楚,有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庭审各自陈述足以认定。上诉人张海军称被上诉人郝乃喜存在未完成工程,其不应支付该14万元的理由,因府谷县人民法院及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对于其请求郝乃喜支付其未完成工程款171267.18元的请求均予以驳回,故其在本案中再次以该理由抗辩支付剩余14万元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海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张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晓炯
审判员 白成钰
审判员 杨文智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飞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