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926民初868号
原告:范县德鑫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范县白衣阁乡白衣阁南街村。
法定代表人:刘洪鹄,该合作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河南振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计永强,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于喜云,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翟来君,男,197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杨海军,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被告:陈养森,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范县。
原告范县德鑫农民专业合作社与被告计永强、于喜云、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县德鑫农民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县德鑫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计永强、于喜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30240元(自2016年3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计永强、于喜云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按照月息1.8%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清偿完毕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计永强、于喜云向原告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8%,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依约向计永强支付了借款本金4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条、担保合同、资金发放凭证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计永强、于喜云向原告申请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期内利息为月利率18‰(即1.8%),逾期按约定利息的50%进行处罚,借款期限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7年3月28日。原告以现金支付的方式给付计永强、于喜云借款40000元,将剩余8000元借款以被告入社股金的形式予以扣除,并未实际给付。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计永强、于喜云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对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也未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计永强、于喜云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范县德鑫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48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以被告入社股金的名义将其中8000元借款扣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之规定,本院认定计永强、于喜云的借款本金为原告实际给付的40000元。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因本案所涉借款的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28日,故三被告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3月29日至2019年3月28日,至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3月7日),并未超出其保证期间。原告诉请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借期内月利率为1.8%,逾期按照约定利息的50%进行处罚,即月息2.7%,现原告诉请按照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因计永强、于喜云偿还利息至2016年6月16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应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应按月利率2%计算。关于计永强在原告范县德鑫农民专业合作社以社员股金的名义存入的8000元,因本院并未认定该8000元为借款本金,故不得再对登记在计永强名下的社员股金证中的8000元主张权利。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范县德鑫农民专业合作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28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由被告翟来君、杨海军、陈养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永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津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