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26民初4169号
原告:张宝霞,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被告:耿继伟,男,1973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滑县。
原告张宝霞诉被告耿继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继伟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宝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耿继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2、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7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家中交付被告现金20000元,借条上内容和签字都是被告本人书写,手印也是被告本人所按,被告将其身份证、行车证、车辆抵押于原告处。后被告又以办事为由取走身份证、开走车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耿继伟缺席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原告张宝霞向被告耿继伟出借借款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如下:“今借到,张宝霞现金贰万元整,2014年元月11还款。自愿压身份证、行车证(车牌号豫E×××**),逾期扣车。耿继伟,2014.元月7日”,借据由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字捺手印。因原告认为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滑县枣村乡北耿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综合全案情况,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耿继伟向原告张宝霞借款后,应当承担及时归还的义务。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据,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提供的借据上未载明利息约定情况,且原告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对于超出此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耿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继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霞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自2014年1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耿继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从杰
审 判 员 杜 鸿
人民陪审员 徐万义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顾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