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渝0105执异42号案外人龙安铭,男,1975年0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3030702G。代表人蒋勇,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勇,重庆振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婕,女,198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本院在办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杨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龙安铭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并组织各方当事人听证。案外人龙安铭,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勇参加听证,被执行人杨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龙安铭称,我于2014年5月6日通过房屋中介公司重庆众喜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与杨婕共同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杨婕将其所有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X-X-X号房屋以68.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我,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定金2万元。随后,我于2014年8月6日支付了购房首付款39.1万元。尚未支付的27万元待房屋产权转移登记之后通过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给杨婕。杨婕随后也将房屋交付给我,我对房屋进行装修以后于2014年11月搬入居住至今。因杨婕一直不配合办理产权登记,导致房屋仍登记在杨婕名下。现该房屋被贵院查封至今。我是在贵院查封前就签订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支付大部分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是杨婕的原因所致,并非我的过错。故该房屋属于我所有。现请求法院立中止对前述房屋的执行,解除对前述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称,我行对前述涉案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已得到法院生效判决的确认,故而我行要求对前述涉案房屋继续执行,驳回案外人的异议。被执行人杨婕未参加听证。
本院查明,2014年5月6日,龙安铭通过重庆众喜置业经纪有限公司与杨婕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及经纪合同》,约定杨婕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X-X-X号房屋以68.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龙安铭,龙安铭在签订合同当日支付定金2万元。合同订立后,龙安铭于2014年8月6日向杨婕支付购房款39.1万元,余款27成万元在办理产权转移登记后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支付。迄今为止,前述房屋的产权仍然登记在杨婕名下,龙安铭亦未向杨婕支付剩余房款27万元。同年8月6日,杨婕将房屋交付龙安铭。龙安铭接房后装修入住至今。杨婕于2012年9月12日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并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杨婕将其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X-X-X号房屋作为抵押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贷款50万元。因杨婕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贷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6)渝0105民初118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一、杨婕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借款本金384502.27元,并支付截止2016年11月18日的利息20612.03元、罚息1687.99元、复利876.29元;
二、杨婕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自2016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未清偿的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的利息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再上浮30%计算);
三、若杨婕未履行前述两项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有权在前述一、二项债权范围内对登记在杨婕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X-X-X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杨婕未履行本院(2016)渝0105民初1188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对案涉房屋进行了查封。在听证过程中,龙安铭表示愿意将剩余房款交付执行。之后本院确定了龙安铭交付房款的期限。在本院确定的交付房款的期限届满后,龙安铭未向本院支付前述房款。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结束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对案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此龙安铭提出的标的异议理由不符合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可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条件,故对其提出的标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龙安铭请求对被执行人杨婕名下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正街X-X-X号房屋中止执行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张必元
审判员 鲍伟来
审判员 郭胜勇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梦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