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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云09民终163号

俸成兰、郑兴莲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6-13
所属地区
云南省临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俸成兰;郑兴莲;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俸林荣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09民终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俸成兰,女,1967年1月5日生,傣族,住临沧市临翔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莲(又名郑兴玲,系俸成兰之女),女,1987年12月2日生,傣族,住临沧市临翔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安琴,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平贵,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俸林荣,男,1941年11月26日生,傣族,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胡英(系俸林荣妻子),1948年11月10日生,傣族,住临沧市临翔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俸金娥(系俸林荣与周胡英女儿),女,1989年9月4日生,傣族,住临沧市临翔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留国,临沧市临翔区凤翔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俸成兰、郑兴莲因与被上诉人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2018)云0902民初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俸成兰、郑兴莲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采信错误,导致对基本的案件事实认定不清,同时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作出错误的判决。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依职权到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制作的二份询问笔录、情况调查报告、答复意见、照片及被上诉人陈述分别将各自分割的林地出租给第三人割松香等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对争议林地进行过分割,并据此驳回上诉人要求按份分割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属于对证据的采信错误。首先,从证据形式看,这些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却在此证据与林地权属登记证书相矛盾的情况下将其作为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证据,违反了法律中关于证据认定的规定。其次,从证据的内容上看,凤翔街道办事处相关经办人员制作的笔录中提到上诉人俸成兰当时在场,但未提出异议与现有的其他证据相矛盾。第一,2016年3月30日的面积认定书中,明确上诉人俸成兰对被征地块的补偿款存在异议;第二,凤翔街道办事处多次提及上诉人俸成兰在场,但其提交一审法院的照片并不能证明俸成兰在场;第三,针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按照划分情况将林木出租给第三人割松香的认定,仅有被上诉人的陈述,此陈述与上诉人所述的情况不相符合,而凤翔街道办事处的调查报告及相关人员的笔录中关于此事项的说明亦是基于被上诉人的陈述,无法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不相符,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最后,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办事处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征收补偿款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即将补偿款全部兑付给俸林荣女婿李贵千,违反了领取补偿款的相关手续的规定。且针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对争议林地已经进行过分割是在上诉人到其处反映有权分割补偿款的情况后才深入调查了解。在此情况下,凤翔街道办事处作为经办单位必然会作出于己有利的陈述,即其证人证言属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证人作出的,依法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证据使用。所以,原审法院以在形式和内容上均存在瑕疵的证据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经对涉案林权进行分割,属于对证据的采信错误,据此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亦存在错误。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针对是否对共有林权进行过分割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未进行分割,并提供了合法登记的共有林权权属登记证书;被上诉人主张进行过分割,但未提交书面分割协议予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从临沧市临翔区档案馆调取的林权登记的档案资料证明自己享有分割补偿款的权利,而被上诉人反驳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主张所依据的证据仅为其单方陈述,即使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向凤翔街道办事处调取的相关证据也属于证人证言,且该证人证言中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进行过分割的主张也来源于被上诉人及其他第三人的陈述,并无直接证据证实该事实。所以,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提交证据认证及据此作出的判决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提起上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辨称,2012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到实地指认划分林地,划分后各自将管理的松林的松树出租给第三人收割松脂,双方各自收取租金。国家所征收的林地系被上诉人所分得的部分。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维持。俸成兰、郑兴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坐落于临翔区的电站大沟林地使用权的五分之二份额分别归俸成兰、郑兴莲所有,俸成兰、郑兴莲应得补偿款54493.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俸成兰系俸林荣、周胡英的养女,郑兴莲系俸成兰的女儿,俸金娥系俸林荣、周胡英的女儿。俸成兰、郑兴莲与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的林权证以俸林荣为户主,权属证书未分开过,郑兴莲的名字被笔误为郑兴玲。本案诉争的林地名为电站大沟,权属登记面积为5.2亩,现该林地因市政建设需要被部分征收,征收后,双方均认可还余10余亩未被征收。2016年3月30日,因临沧市机场高速路工程项目需要,俸林荣户的土地被征情况为:耕地0.17亩(种植玉米),得补偿款238元;小核桃8棵,得补偿款400元;林地4.54亩,得补偿款99880元;旱地0.17亩,得补偿款6783元。上述补偿款共计107301元。同年4月1日,由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政府凤翔街道办事处出具了用地面积认定书;2016年12月26日,因临沧市机场高速路工程项目需要,俸林荣户的林地被征用0.15亩,得补偿款3300元,2017年1月13日,上述街道办事处出具了用地面积认定书;2017年5月5日,因临沧市机场高速公路电线杆塔建设项目需要,俸林荣户的旱地被征收0.3亩,得附着物(杉木)补偿款6300元、土地补偿款11970元,共计18270元。同日,上述街道办事处出具了用地面积认定书;2017年9月3日,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俸林荣户地租20年、租金8000元;上述补偿款和租金共计136871元,均已由俸林荣女婿即俸金娥丈夫李贵千领取。现俸成兰、郑兴莲认为补偿款中的136233元应为林权证上的五人(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俸成兰、郑兴莲)共有,故起诉至本院要求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分配上述金额的2/5即54493.2元。庭审中,俸成兰认可林地已出租给他人割松香,俸成兰户每年收取600元租金,已达三年左右;俸金娥认可该林地租赁给他人割松香,该户每年的租金为1200元。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认可收到临沧南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8000元租金系该户与用地单位自行协商,未通过政府部门。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承包方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人可对承包土地进行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方与发包方的承包关系不变。承包地被依法征收,青苗补偿费归实际投入人所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款归附着物所有人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分为共同共有和按份共有,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共有物。本案中,双方为同一本林权证上的权利人,但双方已对林地进行了实际划分,并按划分情况分别出租给他人割松香,俸成兰、郑兴莲户每年收取租金600元,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户每年收取租金1200元,该情况与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办事处调查了解到松林已租赁给第三人进行割松香,双方各自收取收益相符,双方仅是林权证未予分开办理。双方对林地的划分属于对共有物的划分,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及禁止性规定,属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经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调查了解后确认,被征地块属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户的林地,该征地款应由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户领取。庭审过程中,俸成兰认可被征林地上的地上附着物系周胡英种植。现俸成兰以林地经营权证未分开为由,要求按份分割补偿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俸成兰主张的对林地、旱地、耕地及地上附着物补偿款进行分割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俸成兰主张的其中一笔租金8000元,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提出该地块在其林地范围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且从一审法院向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办事处了解情况及向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询问情况,该8000元系用地部门直接与当事人自行协商,该街道办事处不清楚该塔位于俸成兰户林地范围内还是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户林地范围内,故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林权证上的权利人均对该补偿款享有相应份额,具体为8000元×2/5=3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俸成兰、郑兴莲补偿款3200元;

二、驳回俸成兰、郑兴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俸成兰、郑兴莲负担1100元,由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负担62元。二审中,上诉人俸成兰、郑兴莲提交证人李某、张某的两份笔录,拟证明二人均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林地分割情况,也不是分别与两户租林地割松脂,分别收取租金是因为对于争议的林地,双方都有份额。经质证,被上诉人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对两份笔录的三性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该两份笔录与一审中关于石房村委会细嘎组俸成兰户林权被侵情况调查报告中两人的证言明显矛盾,本院不予采信。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不再赘述。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俸成兰、郑兴莲以林权证未分开为由,要求按份分割补偿款理由是否成立。针对二审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础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规定,家庭联产承包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承包方式,承包户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为同一林权证上的权利人。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关于石房村委会细嘎组俸成兰户林权被侵情况调查报告、凤翔街道石房村委会细嘎组俸成兰林权争议调查情况报告、照片、答复意见、对临沧市临翔区凤翔街道办事处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确认双方已对林地进行了实际划分,一审法院采信证据正确。二审中,俸成兰,郑兴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涉案林地进行过分割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俸成兰,郑兴莲与俸林荣、周胡英、俸金娥之间未变更《林权证》,不影响林地分割事实的成立。现俸成兰、郑兴莲以林权证未分开为由,要求按份分割补偿款,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俸成兰、郑兴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2元,由上诉人俸成兰、郑兴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鸿武

审判员  杨宇红

审判员  张 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