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1执异342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董星岳,男,1987年5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勾践昊,天津滨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广渠门南小街领航国际3号楼2单元1006室。负责人郭福良,主任。被申请追加人周桃生,男,1961年1月27日出生。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8)京0101民初1197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在执行董星岳与北京市凯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凯锐律所)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董星岳向本院申请追加周桃生为被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董星岳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董星岳称,其申请凯锐律所一案,因被执行人凯锐律所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裁定。但被执行人凯锐律所系普通合伙律师事务所,根据法律规定合伙人周桃生应对凯锐律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依法请求追加周桃生为案件被执行人。为支持其主张,董星岳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9)京0101执52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凯锐律所在北京市司法局登记信息的网络打印件;3、(2019)京0101执恢422、423号执行裁定书。被执行人凯锐律所称,其认可欠款事实,目前正在积极筹款,其同意申请执行人的异议请求。被申请追加人周桃生称,其虽然现在是凯锐律所的合伙人,但本案的债务是在其加入凯锐律所前发生的,应由凯锐律所的原合伙人承担责任。本案的欠款实际上系凯锐律所主任郭福良个人的欠款,通过追加程序由其承担本案债务并不公平。另外,在律所的住址尚有被执行人所有的固定资产,并不是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综上,其不同意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经审查查明,(2018)京0101民初1197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凯锐律所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董星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19)京0101执5287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经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互联网银行存款、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证券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及分支机构。在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消费人员名单后,本院将查询和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作出(2019)京0101执528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院作出的(2018)京0101民初119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另查明,凯锐律所的组织形式为普通合伙,合伙人为郭福良、徐少军、周桃生。上述事实有(2019)京0101执5287号执行案卷材料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合伙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普通合伙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凯锐律所系普通合伙企业,执行过程中查明因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依法裁定终结了(2018)京0101民初1197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董星岳申请追加凯锐律所合伙人周桃生为案件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追加周桃生为(2018)京0101民初11976号民事判决书对应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复议申请书及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胡建光
审判员 幸浩辉
审判员 宋 青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