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川行终1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先武,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古蔺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古蔺县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陈廷俊,县长。 上诉人王先武因诉被上诉人古蔺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古蔺县政府)征地补偿安置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5行初45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家居住生活在二郎镇水边村,并分得4份承包地。1986年原告一家迁回二××镇××二组生活,未分得承包地,生产小组划定1亩余的荒地给原告一家使用。2004年因郎太路修建占用了该地,政府对原告一家进行了农转非的安置。2010年因名酒名镇建设,征用黄金村二组的土地。因原告也不是该组村民,不符合安置条件,对原告一家不予安置。原告及其家人多次找古蔺二郎名酒名镇开发区管委会要求安置,2016年3月29日,该会作出名酒名镇开发〔2016〕5号《关于王先武请求“两险”安置和还房安置的情况调查处理回复》。
原告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二郎镇名酒名镇开发区管委会关于王先武请求“两险”安置和还房安置的情况调查处理回复》、古蔺县征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登记审批表、关于我社村民王先武一家的基本情况证明、售房协议书、古蔺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在2004年全家已进行征地安置,已全部农转非,不再是黄金村二组的农户,不符合安置条件,原告已不存在由政府对其拆迁安置的条件。同时,拆迁安置发生于2010年,其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其次,此次古蔺二郎名酒名镇开发区管委会的答复,属于信访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受理信访事项的行政管理机关以及镇(乡)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意见或者不再受理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批复》[(2005)行立他字第4号],该答复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的,可以径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王先武的起诉。 上诉人王先武上诉称,2010年3月,被上诉人古蔺县政府二郎拆迁办未经其允许,将其父亲遗留的10平方米房屋,32平方米宅基地拆除,但未进行还房安置,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一家不是黄金村的农业人口,2010年征地安置已过起诉期限,剥夺了上诉人的权利。上诉人于2015年2月刑满释放后,向拆迁办追问还房安置问题,拆迁办于2016年3月29日作出不予还房安置的文件,上诉人即找县政府,县信访局于同年11月14日出具不予受理告知书。上诉人收到告知书后,才知道拆迁办的文件是可诉行政行为,上诉人依法向原审法院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家庭成员雷光敏于2017年才办理养老保险手续,养老金损失5万元,还房安置所需的资料已于2010年全部交拆迁办存档,属于合法平等的两险安置对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对原告一家予以还房安置。 二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采信的证据一致。另查明,2006年2月,王先文(上诉人王先武之兄)将其所有的位于二××镇××二社(小地名大土)的房屋卖给陈材,并签订了售房协议书。2010年11月,因二郎镇名酒名镇建设需要拆除该房屋,王先武与王先文找到陈材,重新签订了一份假的卖房协议,内容为陈材只买王先文一间房子,另两间属王先文、王先武所有。之后,王先武将该虚假协议提供给名酒名镇建设指控部,骗取拆迁安置补偿款224250元,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再查明,王先武的另一处房产,其已领取了赔偿款5千余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先武的起诉是否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王先武向一审法院的起诉包括两个内容,一是请求撤销古蔺二郎名酒名镇开发区管委会作出的名酒名镇开发〔2016〕5号《关于王先武请求“两险”安置和还房安置的情况调查处理回复》,二是对其进行还房安置。但前一请求中答复行为作出的主体是古蔺二郎名酒名镇开发区管委会,性质系信访答复意见,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对第二个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规定,土地权属证书是证明权利人行使权利的书面材料。但本案中,上诉人王先武及家人于2004年因征地已进行了农转非的安置,现其申请还房安置,未提供权属证书或者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证明其属于安置范围,且其于2010年已领取了相关房屋的赔偿款5千余元。故上诉人王先武与被上诉人古蔺县政府的征地行为不具有利害关系,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先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谭 勇
审判员 杨 军
审判员 伍平会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敏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