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881民初4721号
原告:黄林平,男,199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桂平市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某,男,199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现被羁押在贵港市监狱。
被告:梁兆彬,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被告:杨美玲,女,197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桂平市。 上述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仁益,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林平诉被告梁某、梁兆彬、杨美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秀、被告梁兆彬、杨美玲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仁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31556.18元给原告;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原告等十几个人在桂平市凤凰新区酒吧大厅喝酒,适遇同学林兴松,在喝酒过程中,林兴松过来与原告讲其细佬被他人殴打,即叫原告出该U8酒吧门口处谈些事情,原告到门口后无故遭受到被告梁某拿刀刺伤身体左腹部、左大腿、左臀部等处。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腹部损伤属轻伤二级。2018年3月8日,被告梁某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88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梁某有期徒刑3年。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鉴定,鉴定意见:认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48725.7元;2、护理费3081.24元(27天×114.12元/天);3、误工费20199.24元(住院27天+150全休)×114.12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5、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6、残疾赔偿金22650元(11325元/年×20年×10%);7、鉴定费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9、后续草药费10000元;10交通费500元;合计:131556.18元。被告梁某无故砍伤原告身体,侵害原告的健康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梁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梁兆彬、杨美玲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梁某、梁兆彬、杨美玲辩称,一、梁某现在已年满18岁,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不应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本案打斗除了被告梁某之外还有另外4人,是5人一起对原告造成伤害,不应该由被告梁某独自一人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由5人平均分担原告的经济损失。
三、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没有异议;误工费算多了,误工天数应是住院27日加出院医嘱全休30日,一共是57日,误工费应该是6504.84元;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应得到支持;残疾赔偿金,十级伤残是原告单方委托所得的鉴定结论,我方不予认可;鉴定费不认可;精神抚慰金不认可;后续草药费,没有医嘱,没有正式发票,不认可;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由法院认定。 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6日凌晨1时许,原告等十几个人在桂平市凤凰新区酒吧大厅喝酒,期间原告遇见其同学林兴松。在喝酒过程中,林兴松过来与原告讲其弟弟被他人殴打,叫原告出该U8酒吧门口处谈些事情。
原告到门口,参与林兴松等方与被告梁某、案外人梁世泽、“黄毛儿”、杨海通、“啊成”等人发生争执后引发打斗。被告梁某拿出一把刀参与打斗,原告在打斗中身体左腹部、左大腿、左臀部等处遭受被告梁某等用刀刺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桂平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至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治疗27天,用去医疗费48725.70元。出院疾病证明书建议:全休一个月。经法医鉴定,原告的腹部损伤属重伤二级。2018年3月8日,被告梁某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8月15日,桂平市人民法院作出(2018)桂088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梁某有期徒刑3年。2018年8月20日原告向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伤残程度鉴定,该中心作出[2018]临鉴字第89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林平因人身伤害受伤致小肠穿孔修补属十级伤残;致乙状结肠浆肌穿孔修补属十级伤残。被告梁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梁兆彬、杨美玲是梁某父母。2018年12月26日原告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桂0881刑初442号刑事判决书、桂平市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和手术记录,疾病证明书,收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户口本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问题。本案被告梁某与案外人梁世泽、“黄毛儿”、杨海通、“啊成”等5人(其中被告梁某持刀)参与打斗,刺伤原告黄林平,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参与打斗违法并有可能被打伤,仍然参与打斗,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和损害后果原因力大小综合分析,确定由梁某等5人、黄林平按8:2的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损失由梁某等5人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原告主张由梁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梁某与另外4人共同参与打斗,其5人共同侵害致使原告黄林平受伤,造成经济损失,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应由被告梁某与案外人梁世泽、“黄毛儿”、杨海通、“啊成”等5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原告请求由被告梁某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损失后,对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部分,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因被告梁某在实施侵权行为时未满16周岁,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其有财产的从其财产中赔偿,没有财产的应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被告梁兆彬、杨美玲赔偿。 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多少问题。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提供的有效证据,参照2018年度《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析认定如下: 1、?医疗费48725.7元;有收费收据为据,予以确认; 2、?护理费3081.24元(27天×114.1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住院27天加上出院证明全休1个月,确认误工共57天,原告请求误工177天没有依据,不予全部支持;误工费应为(住院27天+30天全休)×114.12元/天=6504.84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27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5、?营养费810元(27天×30元/天);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确认以住院的27天,每天30元,合计810元; 6、?残疾赔偿金22650元(11325元/年×20年×10%);原告该请求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是原告处分权利的行为,予以确认; 7、?鉴定费1000元;有发票为据,予以确认;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因被告梁某已受刑事处罚,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9、?后续草药费1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10、?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鉴定的实际,原告该请求适当,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5971.78元。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经济损失85971.78元,由被告梁某、梁兆彬、杨美玲赔偿80%即68777.42元给原告;由原告黄林平自行承担20%即17194.36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某、梁兆彬、杨美玲赔偿经济损失68777.42元给原告黄林平; 二、驳回原告黄林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65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度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林平承担699元,被告梁某、梁兆彬、杨美玲承担766元。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赔偿款汇至桂平市人民法院,账号:21×××50,开户社:中国工商银行桂平市支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0元,款汇至户名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覃尚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钟晓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