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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辽0106民初11292号

冯维周与张楠、任山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维周;张楠;任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6民初11292号

原告:冯维周,男,汉族,1929年5月31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

委托代理人:王丽娜、王奕涵,系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楠,女,汉族,1993年4月6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正阳县彭桥乡。(缺席)

被告:任山丽,女,汉族,1973年1月3日出生,住址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

负责人:于学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冯维周诉被告张楠、任山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

审判员陈巍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喜延峰、

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冯维周委托代理人王奕涵、被告任山丽、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9月18日,被告张楠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第4077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同日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2天,本次事故最终导致原告伤残。现原告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107812.5元、鉴定费760元、复印费80.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被告任山丽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不应由我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辽A×××**号车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向原告赔偿96762.69元,我公司同意在剩余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费用,鉴定费、诉讼费、复印费均为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他见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8日,被告张楠驾驶辽A×××**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住院。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铁西大队出具第40774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楠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于同日被送至沈阳医学院附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最终导致原告伤残。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80周岁。出院小结中记载,休息、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营养,避免左下肢负重及剧烈运动3月,适当功能练习,定期血管科复查。原告曾就事故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起诉过,并在诉讼中评定了伤残等级,保险公司依据相关判决向原告赔付了96762.69元。因事故造成原告不能独立行走,必须由专人对其进行护理,在之前的诉讼中也未主张护理费,故在本次诉讼中,原告申请护理依赖鉴定。2018年12月21日,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结论为“冯维周因高龄及外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冯维周护理程度与本次事故的参与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以超出能力范围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另查明,肇事车辆辽A×××**号车辆在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7年8月5日起至2018年8月4日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书、复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张楠未尽安全行驶义务,致原告身体健康受损并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任山丽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均由家属护理,参照“2018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2875元(42157元/365天×3天×2人+42157元/365天×19天×1人);关于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问题,结合沈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冯维周因高龄及外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年龄,本院先行确认原告出院后护理期限为五年,原告出院后护理费应为52696.25元(42157元×5年×50%×50%)。故原告护理费为55571.2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760元,系原告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对原告身体受伤是否构成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属合理必要支出,故本院予以确认,由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80.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但属于间接费用,应由被告张楠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维周护理费55571.25元;

二、被告中国人保沈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冯维周鉴定费760元;

三、被告张楠赔偿原告冯维周复印费80.5元;以上判决,由上述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由被告张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巍

审 判 员  喜延峰

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胡沙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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