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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1022民初452号

任桂林与固安县柳泉镇贺家营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河北省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任桂林;固安县柳泉镇贺家营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1022民初452号

原告:任桂林,男,194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固安县人,现住。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北京市广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固安县柳泉镇贺家营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陈浩,该村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冠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任桂林与被告固安县柳泉镇贺家营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桂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固安县柳泉镇贺家营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陈浩、委托代理人李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桂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废弃地改造协议范围内京雄高铁占地6.3亩的补偿款,每亩8万元,合计504000元;2、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6.3亩承包土地提前终止协议未到期的承包费147432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0日,被告将15亩集体废弃土地占用权交给原告,由原告投资征用、改造、填沟、垫坑,双方签订了书面《废弃地改造协议》,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款(租金)每亩27000元,约定原告对改造后的土地有使用权和所有权,并有权转让转租。废弃地改造协议签订后,原告付清了承包款(租金),并对废弃地进行了改造、填沟、垫坑等活动。2018年因京雄高铁建设占地,占用了废弃地改造范围内的6.3亩土地。每亩补偿款为8万元,原告认为这6.3亩土地的504000元应当全部归原告所有,但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同时,因国家建设占地未到承包期满即提前终止6.3亩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提前终止6.3亩承包协议未到期的承包费147420元。为此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固安县柳泉镇贺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辩称,一、事实上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不应当起诉被告。

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返还高铁永久占地土地补偿款所依据的事实是不存在的,我村委会从来没有将土地承包给被告,我村全部的土地已经分配给我村村民,没有富余土地可对外发包,村委会不实际控制任何土地,也就更不可能有土地承包给原告,原告承包土地的行为与村委会无关,村委会没有向原告交付过土地,原告也没有向村委会交付过承包费,所以说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是错误的。

二、高铁永久占地的补偿款我村经过村民代表讨论决定,将补偿款支付给了实际永久丧失土地的村民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是我村村民,村民代表的决定没有侵犯原告的权益,原告无权起诉村委会。

三、原告提交的承包合同,我村委会不认可,应是无效合同,对村委会不产生效力。首先,合同主体问题,该合同上虽盖着我村公章,但当时的情况是我村没有村委会,没有委员,也没有实际负责人,仅公章存在,但没有村委会组织成员,没有决定主体,不存在有效的组织机构,无法对外行使相关权力,也就更不能对外发包土地。事实上没有经过村委会、村民代表讨论,再次,该合同开篇第一段记载的是“订立永久占地”。第六条又记载:“土地改造后原告有使用权及所有权,并有权转让、转租还要求变更建设用地”的约定本身超越了租地的范围,很明显合同所约定并不是租地,而是买卖土地,集体土地买卖本身就是非法的,不应当予以保护,该合同如果有效,造成实际承包土地的村民无法再行驶任何权利,并永久丧失了土地,与土地承包法中的转租的规定不一致。最后,该合同的签定双方存在恶意串通、侵犯集体和第三人利益,是非法的无效合同,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办建设用地证、无条件续期等情况,侵犯了集体成员利益,同时也侵犯了实际承包户的利益,本身就是无效的,明知侵犯权益而签署合同,造成了单方获益,多方受损,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应当是无效的,该合同根本没有任何意义,是没有约束力的无效合同。而原告却拿着一个没有履行过的合同要求被告支付土地补偿款,是没有道理的。

五、原告租用的土地来源,是原告在我村村民手中租用的土地,其与租地村民之间形成了合同关系,与我村委会无关,不应该向我村委会主张权利。

六、高铁占地属于不可抗力条款,土地已被实际永久征收,我村委会依据村民代表决议,将补偿款分到具体村民手中,无过错,不承担任何责任。

七、在本次审理当中,原告方提交的收条证据没有村委会的盖章,对村委会不产生任何效力,收条无证据作用,收条中所记载的钱款也由中间人分发到了各村民手中,那么租地的主体对应的也是村民不是村委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起诉请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涉案土地在,四至为东临肠衣厂公路,南临土路、西临林地,北临小土路,东西长91米,南北宽110米,共计15亩。被征用的6.3亩位于上述地块的东侧,原告主张上述地块的土地性质是废弃地。被告对该地块的四至及长宽认可,对征用面积及位置认可,但认为土地性质系村民的承包地,原地上种植有果树,在1985年村委会将该地块及附近土地按2.5亩为一份分给全村村民,每户2.5亩,但村委会没有底账。

原告任桂林与被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废弃地改造协议》,于2015年4月10日签订《废弃地改造协议(补充协议)》。《废弃地改造协议》双方约定:“经双方协议现就有关事宜,土地由乙方自己改造自己投资,订立永久占地如下协议:……二,承包费及缴纳办法,从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有权占用,每亩承包款27000元(其他费用乙方已付清),预先付租金的50%,剩余承包款,2年内交清,‘承包期限30年,期满后原价代续(为手写体)’。三,甲方组织召开了村民代表会已通过一致同意,把村东的部分废弃地由乙方投资征用,村民代表已签字。……六,乙方在大包期间,对所承包的土地由乙方自己负责填沟、垫坑,费用由乙方负担。土地改造后乙方有使用权及所有权(包括种植养殖等其他企业经营项目),在承包期间乙方有权转让、转租。如部分土地需要变更为建设用地时由双方协商及协助办理一切手续,费用由乙方负责。……八,承包期间,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违约合同,如有违约给一方造成损失,另一方必须补偿对方所有损失。如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时按租金的30%违约金赔偿给对方”,负责人腾建春签字,并盖有村委会盖章,原告任桂林签字。《废弃地改造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一,……该地为荒地,是村委会发包给乙方,与原占地的村民没有关系(为手写)。

二、承包款及缴纳办法,从合同生效后止2044年8月10日,每亩承包款27000元,共计405000元。预先付租金的50%,剩余承包款2年内交清。‘其他款项已和村委会结清,如以后征地占地,乙方有权依法获得土地补偿款(手写)’”。负责人腾建春签字,并盖有村委会盖章,原告任桂林签字。原告已经缴纳了15亩的承包费,每亩27000元,共计405000元的承包费,有腾建春的证明可以证实。被告主张村委会一方的签字人员滕建春当时并不是村委会主任,补充协议上记载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手写体,补充协议上的手写体的字是腾建春写的,腾建春按的手印。没有加盖村委会公章,没有村民的签字。证人贺某出庭作证证实:贺某自1976年开始任贺家营村书记,腾建春及贺建中是一个临时领导小组,没有经过选举,负责村里的工作,陈浩当时是领导小组一个成员,配合腾建春工作。涉案土地现已被征用6.3亩,每亩土地补偿费80000元。现在征地6.3亩没到期,未到期的承包费147420元。原告承包上述土地后,进行了土地整理,支付117820元。另查明,被告已经将涉案土地6.3亩的土地补偿款分配给村民,分别分配给崔秀国贺印、王克忠、王克成四家,总额是6.3亩乘以80000元,并已经将原告任桂林给付的6.3亩的30年承包款扣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明确农村土地承包的两种具体形式,即“家庭承包”和“其他方式的承包”。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承包权的取得是基于双方的公开协商,而不是基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不存在“人人(户户)有份”的家庭承包经营的情形,并不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和福利功能。因此,本案的承包合同应认定为其他方式的承包合同,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因此,就本案承包地的土地补偿款而言,该补偿款系属集体的土地被依法征用后,征地方发给集体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补偿费用,只能由集体经济组织受领。而对于该款项的分配问题,则应由该集体内部的全体成员共同讨论决定。本案中,涉及村集体被征用的土地(含本案被征地)的补偿款已经由村委会受领,而村委会在对这些补偿款进行了分配,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和支持。安置补助费是国家征收集体土地后,安置被征地单位由于征地造成损失的多余劳动力的补助费用。目的是保障以土地为主要生产资料和生活来源的失地农民的基本生活,解决因土地被征用而产生的剩余劳动力的安置问题。因而安置补助费具有很强的人身性,只能补助给失去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方基于土地被征收而发生的损失,可以通过领取青苗补偿费的形式得到弥补。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废弃地改造协议范围内京雄高铁占地6.3亩的补偿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土地进行了经营改造,进行了相应的改良投入,使得原有的土地增值,被告对涉案土地的投入部分应给予补偿,本院酌定补偿50000元。涉案土地被征用后,原告对于被征用部分土地,已经交纳的无法继续承包的承包费,被告应予以退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6.3亩承包土地提前终止协议未到期的承包费1474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固安县柳泉镇贺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告任桂林承包费147420元、补偿费50000元共计197420元。本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任桂林其他部分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15元,减半收取计5157.5元,原告任桂林负担3000元,被告固安县柳泉镇贺家营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1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冯国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胡学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