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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481民初1044号

徐波与陈保军、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徐波;陈保军;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81民初1044号

原告:徐波,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武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保军,男,1985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沙河市新城镇小屯桥村北。

法定代表人:霍朋飞,该公司经理。二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乾,河北守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承德双桥区石洞子沟路**中国人寿**。

负责人:王朝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住,住所地衡水市和平路**/div>

负责人:高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河北中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波与被告陈保军、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丰物流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立峰、被告陈保军、凯丰物流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耀乾、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停运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77658元;2.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及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分别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1月12日4时30分,陈保军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磁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左线10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任爱兵驾驶的晋D×××**、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爱兵不负此事故责任。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陈保军、凯丰物流公司共同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为凯丰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陈保军,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车辆进行承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根据保险法第51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而被提起诉讼的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本案中的诉讼费、鉴定费及停运损失均属于其他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对于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在核实陈保军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首先应当由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我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及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出答辩,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和实体抗辩权的放弃。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12日4时30分,陈保军驾驶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磁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磁左线10公里加4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任爱兵驾驶的晋D×××**、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保军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任爱兵不负此事故责任。晋D×××**、晋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人为任爱兵,登记车主为长治市金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出具转账授权书证明,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徐波。2018年11月13日,经武安市风顺汽车救援队施救,施救费为3500元。2018年12月3日,经山西优赛特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施救,施救费6500元。2019年2月13日,经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车辆损失为248185元,公估费为19473元。另查明,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陈保军,凯丰物流公司系其挂靠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在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投保不计免赔5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徐波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保险金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授权书、施救费票据、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挂靠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陈保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按所负责任赔偿徐波损失。因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徐波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在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确认,徐波的损失有施救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48185元、公估费19473元,以上损失共计277658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应在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波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共计2000元(已支付)。徐波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共计27565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在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陈保军所负全部责任赔偿予以足额赔偿。因陈保军、凯丰物流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足额赔偿,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徐波请求赔偿停运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项损失的产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承德中心支公司认为公估报告书的公估价格过高,因该公估报告书由武安市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其质证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故对其质证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保财险衡水分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该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E×××**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波车辆损失费、公估费、施救费共计275658元;

二、驳回徐波对陈保军、河北凯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5元,减半收取计2732.5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君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