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925民初716号
原告:贾春龙,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亚明,河北东方伟业(泊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连恒,男,197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盐山县。
原告贾春龙与被告孙连恒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春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连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春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孙连恒向原告贾春龙支付工程款40000元并按民间借贷年利率6%支付自2018年1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孙连恒承担。2018年,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泰和世家小区内小天才幼儿园玻璃安装工程,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价款为95000元。工程完工以后,被告仅替原告代付了50000元的材料款,剩余款项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份,约定九月底付20000元,十月底付20000元,质保金5000元待2019年9月20号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现已过约定的付款期限,被告仍不予给付,原告特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贾春龙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孙连恒于2018年9月21日签字的欠据原件一张、贾春龙分别于2018年11月4日、2019年2月21日向孙连恒催要欠款的录音资料及所附的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两份。本院对贾春龙当庭提供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各证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在客观性、来源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方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8年贾春龙承揽了孙连恒承包的位于沧州市新华区泰和世家小区内小天才幼儿园玻璃安装工程,工程总价款为95000元。贾春龙施工安装完毕后,孙连恒仅替贾春龙代付材料款50000元,剩余工程款45000元未能给付。经贾春龙向孙连恒追要,孙连恒于2018年9月21日在贾春龙书写的分期还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内容为“玻璃工程款95000元(玖万伍千元整)月底付2万,10月底付2万,质保金5千元2019年9月20号如工程质量没有问题一次性付清孙连恒2018.9.21号”。逾期后,贾春龙多次向孙连恒追要,孙连恒均未能偿还。贾春龙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贾春龙为孙连恒承包的工程安装玻璃,双方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在玻璃安装施工完毕后,孙连恒仅向贾春龙支付50000元,剩余45000元应按约定期限向贾春龙支付。逾期未能支付,已构成违约,孙连恒应承担违约责任。贾春龙主张由孙连恒支付报酬40000元及按照民间借贷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连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春龙工程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孙连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国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韩 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