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91民初7903号原告李珊,女,199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委托代理人孔涛,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玉辉,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枫香街与紫竹路交叉口向南100米路西。法定代表人蔡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薄菊梅,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晓芳,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珊与被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洁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孔涛、郭玉辉、被告委托代理人薄菊梅、李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商品房1套。被告依约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应当在取得商品房初始登记后1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逾期按日向买受人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被告未依约定时间完成合同义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按约定提交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违约金4602.76元,支付自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7月8日因未按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7638.63元,并以购房款为基数,日0.005%为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7月9日至原告实际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之日止。
被告辩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的办理期限系强制性要求,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原告未履行协助义务致使转移登记逾期,被告无过错;原告未遭受损失,对其主张的违约金不应支持;即使被告应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也应当酌情减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须水河××单元××房屋××套,总金额为652875元;被告应当在2016年2月29日(房屋交付使用后60日内)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被告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原告委托被告办理该商品房转移登记,原告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被告提供办理产权登记所需资料,被告应当在取得该商品房初始登记后120日内,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及时通知原告领取,逾期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0.005%的违约金。原告已依约支付购房款,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2016年7月11日,被告将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管局,该局向其出具《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1份,载明收到“商品房初始登记”相关材料明细。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未果,遂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收款收据、契税完税证、郑州市房屋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凭证、交付通知书、不动产权证书、《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6年2月29日前,将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资料报送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被告在约定时限内未报送上述申报资料或报送资料不齐未被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的,按日向原告支付总房款的0.005%违约金。根据《郑州高新区房产管理局办事大厅受理凭证(领证通知单)》所示,被告于2016年7月11日完成了报送本案所涉房屋办理权属初始登记资料的合同义务,晚于合同约定期限,故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总房款652875元的日0.005%的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从2016年3月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共计132天,由此计算违约金为4308.98元(652875×0.005%×132=4308.98)。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按约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在被告办理初始登记后,将房产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亦需原告配合,系双方合同义务,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珊违约金4308.98元。
二、驳回原告李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减半收取53元,由原告李珊负担28元,被告河南省美景之州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洁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郭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