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1322民初615号
原告:徐勤侠,女,1957年8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郯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文昌街**。
负责人:姜大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元,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赣水路**/div>
负责人:张庆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山东廷峰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勤侠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财保哈尔滨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哈尔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勤侠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学辉、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哈尔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元元、被告天安财保哈尔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勤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等共计人民币48057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19时20分,张宝昌驾驶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46KM+700M路段时,与前方行人胡冬叶、王梦雪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王梦雪受伤,胡冬叶经郯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经交警认定,张宝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未予赔偿。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安财保哈尔滨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依法审验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赔事由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
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哈尔滨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在依法审验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营运证符合保险合同约定且无免赔事由下,同意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承担。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20日19时20分,张宝昌驾驶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20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946KM+700M路段时,与前方行人王梦雪及原告徐勤侠亲属胡冬叶发生碰撞,该事故造成王梦雪受伤,原告徐勤侠亲属胡冬叶经郯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郯城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第3713221201800009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张宝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冬叶、王梦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宝昌系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哈尔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哈尔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徐勤侠亲属胡冬叶经郯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徐勤侠向本院诉讼,并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赔偿数额为:死亡赔偿金519070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5722.5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哈尔滨公司、被告天安财保哈尔滨公司对原告徐勤侠提供的证据有争议的,质证认为:1.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哈尔滨公司、被告天安财保哈尔滨公司对原告徐勤侠主张的赔偿标准有异议,质证认为,原告徐勤侠的亲属胡冬叶的身份信息为农村,提交的胡冬叶的劳动合同未在劳动局备案,且提供的工作公司的地址也为农村地区,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徐勤侠提供的其亲属胡冬叶与郯城县祥峰服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二份、郯城县红花镇重兴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该二份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徐勤侠亲属在事故发生前在郯城县祥峰服装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存在。因此,原告徐勤侠主张赔偿死亡赔偿金按城乡结合部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哈尔滨公司、被告天安财保哈尔滨公司对原告徐勤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有异议,质证认为,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于原告徐勤侠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二被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哈尔滨公司、被告天安财保哈尔滨公司对原告徐勤侠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有异议,质证认为,该项费用已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主张属于重复索赔。原告徐勤侠的亲属胡冬叶因交通事故死亡,在处理过程中所产生的相关交通费、误工费,原告徐勤侠主张二被告赔偿,应予支持,但其主张赔偿2000元过高,应调整为:1000元为宜。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徐勤侠的亲属胡冬叶与张宝昌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并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张宝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胡冬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胡冬叶与张宝昌之间的责任比例按2:8划分为宜。张宝昌系黑M×××**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驾驶人,该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哈尔滨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哈尔滨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据此,原告徐勤侠的损失确认为:死亡赔偿金519070元,丧葬费34652.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74722.5元。依据以上赔偿数额,因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天安财保哈尔滨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另案原告王梦雪损失共计人民币25047.5元。故被告天安财保哈尔滨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勤侠精神抚慰金20000元,死亡赔偿金64952.5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952.5元;原告徐勤侠剩余损失死亡赔偿金454117.5元,丧葬费34652.5元,处理事故期间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等共计人民币48977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保哈尔滨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391816元。综上所述,原告徐勤侠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徐勤侠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共计人民币8495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徐勤侠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918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徐勤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8元,减半收取425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254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庆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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