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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05民初2363号

孙爱华与锡山区查桥新友车辆配件厂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5-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锡山区查桥新友车辆配件厂;孙爱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205民初2363号

原告:锡山区查桥新友车辆配件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查桥新世纪工业园人民南路。经营者:叶国新,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该厂厂长。

被告:孙爱华,男,197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本院在审理原告锡山区查桥新友车辆配件厂与被告孙爱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锡山区查桥新友车辆配件厂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孙爱华的价值16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孙爱华的银行存款16万元或查封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对车辆查封的期限为二年,对不动产查封的期限为三年,对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十日内书面向本院申请续封或续冻,逾期未申请的,查封、冻结措施的效力期限届满自动消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逾期不复议的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吕纯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高苑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