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06民初15009号
原告:兰军,
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267号。
负责人:雒一安,系该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雪冰,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建华
委托代理人:戴连科,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晓燕,
委托代理人:戴连科,系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军诉被告王建华、石晓燕、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军,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李雪冰,被告石晓燕、王建华委托代理人戴连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委托代理费20000元整;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金正律师的律师王建华签约,并交付代理费20000元整。王律师只出据15000元的发票,另5000元不开发票算费用。其后又让我出据8份空白授权书。错误1、交费20000元,开发票为15000元,另5000元私吞;错误2、起诉状中的公证书号5390号错写成5309号;错误3、诉争房产交易价为19万元,市场价1.5万每平方米,石律师自定价1万元×以38.56平方米为38.56万元;错误4、被告兰平的电话一审二审都有,石晓燕没采用,把废号的电话采用了,造成法官无法联系的事实。错误5、立案后,
法官助理通知改写诉求,王律师、石律师擅自做主,隐瞒实情,回复
法官助理说:诉求不改,你能审就审,审不了你就驳。本来没想在你一审这咋地,不行就打二审呗。错误6、石律师说在和平立案使用2份空白授权书,在省高法立案使用了2份空白授权书,写错1份撕了,我于2019年3月份在和平法院取回授权书证据为1份,省高法为1份,共缺失3份。律师法规定,律师应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30条规定,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可与我签约的两位律师根本没有维护我的权益,反过来侵害我的权益。就在2019年2月2日,诉争房产,再次发生交易,是否与丢失的空白授权书有关?因为律师在代理原告的过程中,不尽职尽责,发生很多错误,这些错误如有责任心不就会发生,为此必须退还代理费。并承担过错损失,需按代理费的数额进行1倍的赔偿为4万元。如诉争房产中因空白授权书发生交易,原告将追究法律责任并追加经济赔偿。
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同意退还律师费。因事务所已按双方签订的委托合同,完全履行了相关义务,不存在过错。具体答辩意见见质证意见及辩论。
被告王建华、石晓燕辩称,原告将两律师列为被告是主体错误,原告是与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接受律师事务所指派,开展代理活动,是职务行为。律师已积极完成了代理合同,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乙方兰军,甲方授受乙方委托,指派王建华律师为乙方房产继承一案的一审阶段代理人。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向甲方交纳代理费20000元(含5000元办案费。合同第五条约定如甲方终止合同,已收取的代理费用全部退还乙方;如乙方终止合同,已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合同第八条约定本案包含以下三个程序的代理工作1、对行政诉讼案件申请再审;2、就民事部分另行起诉;3起草控告及举报材料。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兰军交纳费用20000元。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出具发票,金额为15000元,名称为律师代理费。2018年9月12日,原告提出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合同。双方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原告共签订八份空白授权委托书。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在庭审中陈述“一份用在和平法院继承案件,第二份用在省高院再审案件,第三份用在沈河区法院档案室,第四份用在沈阳市中院档案室,其中有一份在交给法院过程中书写错误撕毁了一份,剩下三份原告收回了,一共八份。”庭审中,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向法庭出示了在沈河区法院档案室调取的材料复印件一份、在沈阳中院档案室调取的证据复印件一份、律师书写的报案材料两份、和平区法院继承案件立案材料及其接收诉讼材料收据复印件一份、省高院立案材料及其接收材料清单复印件一份、律师到沈阳市第一公证处调取证据书写的调查取证申请书一页。经法庭询问,原告陈述,合同中约定的行政诉讼案件申请再审是被告石晓燕律师去的,去之前及之后都是打电话告诉原告的,民事部分的起诉是被告石晓燕与原告一起去的。本案立案时原告提交的起诉状中书写诉讼请求为1、返还原告的委托代理费贰万元整;2、返还缺失的空白授权书3份。如果授权书被被告使用,追究石晓燕王建华应承担的法律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三被告返还原告的委托代理费20000元整;2、判令王建华赔偿原告违约损失费20000元;3、判令石晓燕赔偿原告损失50000元。上述三项合计人民币9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20年4月20日,在补交诉讼费时,原告将庭审中确定的诉讼请求第2项、第3项撤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委托合同、发票,沈河区法院档案室调取的材料复印件一份,沈阳中院档案室调取的证据复印件,和平区法院继承案件立案材料及其接收诉讼材料收据复印件,省高院立案材料及其接收材料清单复印件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约定,如乙方终止合同,已收取的代理费不予退还。本案原告即合同乙方,于2018年9月12日提出解除合同,且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律师已经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故原告兰军主张要求返还代理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律师代理费金额认定问题,根据本案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可以认定代理费为15000元。另外5000元双方合同中标注为办案费,庭审中,被告未举证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有其他额外的费用产生。故该5000元应由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向原告返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华、石晓燕返还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申请的调取沈阳市房产交易中心2019年2月2日交易的房产档案问题,
本院认为,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调取。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兰军人民币5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辽宁金正律师事务所承担50元,由原告兰军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赵雨辉
审判员 吴东洋
审判员 张 珈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毛园
书记员张宁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