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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苏1202民初6210号

6210徐飞与杨红卫、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1-3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徐飞;杨红卫;刘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02民初6210号

原告:徐飞,男,1973年3月9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灏,江苏睿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红卫,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被告:刘俊,男,1968年2月22日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 原告徐飞与被告杨红卫、刘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刘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红卫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被告刘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7日,被告杨红卫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截止2016年7月28日,被告杨红卫尚欠原告借款120000元,故重新出具借条,被告刘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红卫未作答辩。 被告刘俊辩称:借条载明的期限是2016年8月31日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在保证期限内未向担保人主张,超过了法律规定保证期间,被告刘俊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8日,被告杨红卫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欠原告120000元,从2016年8月30日起每月按月息1分还付,本金120000元最迟至2017年8月30日前还清。被告刘俊作为担保人签字。现原告因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而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红卫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有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杨红卫支付利息,符合约定亦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俊虽在签字担保人处签字,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向担保人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刘俊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红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原告徐飞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0元、利息(以12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二、驳回原告徐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保全费132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320元,由被告杨红卫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杨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0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④汇入银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

审 判 长  张 超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人民陪审员  高建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沁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