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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823民初1117号

侯娜与武林、焦作市振宏电缆厂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7-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武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侯娜;武林;焦作市振宏电缆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823民初1117号

原告:侯娜,女,汉族,1973年5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现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河南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林,男,汉族,1981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武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振宏电缆厂,住所地:河南省武陟县城东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3706634195W。

法定代表人:武根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侯娜与被告武林、焦作市振宏电缆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全海、被告武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芳、被告焦作市振宏电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武林以其经营的被告焦作市振宏电缆厂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后经原告讨要,被告未能还款,故提出如上请求。

被告武林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该借条系被告焦作市振宏电缆厂向武永祥的借款,当时武林在厂里任财务负责人,向武永祥出具借条并加盖电缆厂公章,且该笔借款被告电缆厂于2014年3月26日已偿还债权人武永祥,武永祥因未带借条原件,在收到借款后,在借条复印件上手写“原条第二天归还”并签名。武林系电缆厂的财务负责人,出具该借条系职务行为,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院贯彻意见的规定,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焦作市振宏电缆厂辩称,原告诉讼对象错误,电缆厂并不认识原告,并不欠原告钱;武林为电缆厂财务会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这张条是给武永祥打的。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焦作市振宏电缆厂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武根生,武根生与被告武林系父子关系。经人介绍,2013年1月16日,被告武林向原告侯娜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正(50000元)武林2013.1.16号,并在该条上加盖焦作市振宏电缆厂的财务专用章。该款经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武林出具了本案的借条,本院注意到,借条上并未标明出借人是谁,而原告侯娜持有借条,本院认定,原告为借条上款项的权利人、即出借人。前述借条不是正规格式借据,也未标明借款人具体为谁,只能从落款判断谁是借款人。借条上落款处有被告武林的签字,还有被告焦作市振宏电缆厂的财务专用章,武林本身不是电缆厂的法定代表人,条上也未标明其是电缆厂借款经手人的身份,本院认定武林、焦作市振宏电缆厂均是借款人。根据以上认定,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该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关于出借人、借款人的身份的辩解理由,武林是职务行为的辩解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向两被告主张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未载明利息及借期,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为被告违约、逾期占用原告资金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宜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

被告辩称,该借款已经归还出借人“武永祥”,且“武永祥”收款后在借条复印件下方标注了“原条第二天归还2014(3月26日)”,但第二天没有归还原条,并不欠原告款,并且向本院提交了该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有标注内容的复印件无法核实其来源及签字情况,该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武林、被告焦作市振宏电缆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侯娜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9年3月6日起,以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武林、焦作市振宏电缆厂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中全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谷羽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