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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5民初4221号

淄博金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崔德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7-24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淄博金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崔德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305民初4221号

原告:淄博金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稷下路**。

法定代表人:代晓臣,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男,1978年9月6日生,汉族,淄博临淄诚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

被告:崔德申,男,1967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淄博金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德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金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德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淄博金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物业费2178.8元,违约金2160.5元,共计433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号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份的物业费,2015年6月份至2018年4月份物业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起诉。 被告崔德申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收款收据一份、供电局代收电费委托合同一份、物业公司清缴电费说明一份,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用,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并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交纳物业费,应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三向原告交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只向原告交纳了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份的物业费,拖欠2015年6月份至2018年4月份物业费2021.25元、垃圾处理费140元、电费17.55元,共计2178.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崔德申拖欠原告淄博金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178.8元物业费等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德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金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2021.25元、垃圾处理费140元、电费17.55元,共计2178.8元。 二、被告崔德申支付原告淄博金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违约金2160.50元,与判决第一项同时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崔德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延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

书记员  李 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