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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鄂1002民初2037号

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邵后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邵后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1002民初2037号

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州市北京东路**。

法定代表人:祝叶青,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汉生,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邵后金,男,汉族,1952年12月3日出生,住,住沙市区/div>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信公司)与被告邵后金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邵后金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向被告邵后金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汉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后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信公司诉称:2013年6月21日,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于当天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即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21日,合同约定月利率10.5‰,口头约定月利率为19.5‰。同时合同约定原告向乙方(被告)收取其应偿付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其他应付费用;并约定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同一天被告邵后金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盈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3年12月19日原告再次与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万元,合同约定月利率12‰。该合同原告未实际放款,以空转贷款平了第一次的账,对此担保人认可。逾期后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16日达成催收贷款协议,协议书限定被告于2016年8月16日前还清贷款本息,逾期引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签字认可。2018年9月13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原告请求判令:

一、被告邵后金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0万元,利息加罚金596880元,利息和罚息至本息履行完毕止;

二、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1953元;

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本金60万元一直未偿还,利息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10.5‰,另外口头又约定了19.5‰月息,合计月息30‰,双方实际履行也是按月息30‰履行的。利息偿还从2013年6月21日到2014年2月25日止共计偿还利息149400元(2013年7月21日偿还1.8万元、8月21日偿还18600元、9月20日偿还1.8万元、10月20日偿还1.8万元、12月19日偿还两个月利息3.6万元、2014年1月18日偿还1.8万元、2月25日偿还22800元)。

原告天信公司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存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2013年6月21日贷款申请书、2013年6月21日借款合同、2013年6月21日保证担保合同,2013年12月19日贷款申请、2013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2013年12月19日保证担保合同,证明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天信公司借款及被告邵后金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2013年6月贷款凭证,2013年12月9日收贷、收息凭证,2013年12月19日贷款凭证、2013年6月21日委托书、2013年6月21日银行凭证,证明原告将借款60万元支付给了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4、2016年5月16日催收贷款协议书、代理费发票,证明被告承认借款金额并承诺还款,同意承担代理费。被告邵后金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经审查,根据民事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与天信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向天信公司借款6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合同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原告陈述双方同时还约定了口头利率即月息19.5‰,双方实际履行是按月息30‰支付的。2013年6月21日被告邵后金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邵后金承诺为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向天信公司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红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借款人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天信公司将借款汇入邵永江账户,原告天信公司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将借款60万元汇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后,因到期未偿清借款,2013年12月19日,被告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60万元,期限5个月,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5月19日,借款月利率为12‰。同日,原告与邵后金签订保证担保合同,邵后金承诺为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向天信公司借款6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庭审中,原告自认2013年12月19日的借款合同是前一份合同到期后与原告办理借款手续,但并未支付借款,而是以空转贷方式偿还2013年6月21日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16年5月16日,原告与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被告邵后金签订了《催收贷款协议书》,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被告邵后金在协议书中承诺:如再次逾期清偿贷款本金或利息,由此引起诉讼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均由被告承担。邵后金在该协议书上签名,承诺继续对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本息以及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直到本息清偿完毕止。庭审中原告向本院陈述借款后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利息149400元,具体明细:2013年7月21日偿还1.8万元、8月21日偿还18600元、9月20日偿还1.8万元、10月20日偿还1.8万元、12月19日偿还两个月利息3.6万元、2014年1月18日偿还1.8万元、2月25日偿还22800元。2018年9月13日原告委托律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开支律师代理费21953元。审理中原告陈述:原告与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被告邵后金除合同约定外,一直有口头约定利息,双方实际执行的是口头约定的利息月息30‰,借款本金60万元每天利息600元,如果每月31天利息就是18600元,每月30天利息就是18000元,借款人一直按口头约定支付天信公司借款利息。正因为借款人偿还的是利息,所以2013年6月21日合同到期,在2013年12月19日签订合同转贷以偿还2013年6月21日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借款本金仍是6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被告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与原告天信公司之间签订了两份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指定的账户实际转款60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及邵后金给付借款60万元。综上,原、被告签订二份借款合同,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实际向原告借款60万元,而原告实际向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支付借款60万元,第二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借款,第二份借款合同可视为是对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延期。本案原、被告及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以此种方式进行借贷,系双方真实自愿的结果,故涉案借款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拘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一份原始借款合同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原告亦按借款合同支付了借款,原告与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之间构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的这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体现的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效力应予以肯定。在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与被告邵后金同时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邵后金对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向原告2013年6月21日借款6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12月19日在原告与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再次签订借款合同的同时,原告与邵后金亦再次签订了相应保证担保合同。这两份保证担保合同系原告与邵后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二份借款合同系对第一份借款合同的一种延期,则第二份保证担保合同亦是邵后金对担保责任的延长。2013年6月21日、2013年12月19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邵后金签订了两份《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五条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据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现实债权的所有费用”,合同第六条约定“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经甲、乙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至主合同借款人将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全部偿清之日终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本案中主债务的履行届满期为2014年5月19日,故保证期间届满时间为2016年5月19日。2016年5月16日原告天信公司向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被告邵后金出具了一份催收贷款协议书,邵后金、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在催收贷款协议书上签名确认,二者承诺继续还款及邵后金对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对天信公司的借款本息以及借款人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直到本息清偿完毕止,被告邵后金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协议书上签名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该协议书上的承诺是邵后金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原告天信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邵后金主张了权利,且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邵后金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原告要求邵后金作为保证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后金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后,有权向借款人荆州市金发印染有限公司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本案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金额为60万元,原告在履行出借义务时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60万元,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60万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0.5‰(2013年6月21日合同)、12‰(2013年12月19日合同),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原、被告除借款合同外另有口头约定,双方一直是按口头约定的利率月息30‰标准支付利息,即年息36%。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偿还借款明细,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款合同印证,可以推定确认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是按年息36%的标准支付的利息。被告与原告的这一口头约定应为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双方在履行借款合同时对利息的补充约定并已履行,双方当事人按补充约定已给付的利息体现了当事人的自愿意志,国家公权力不宜加以干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利息超出年息36%的限制性规定的部分,应冲抵借款本金。但原告未获得的利息依法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并不得超出国家限制性规定即不得超出年息24%的规定。根据原告自认的事实,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被告还款金额为149400元,具体明细:2013年7月21日偿还1.8万元、8月21日偿还18600元、9月20日偿还1.8万元、10月20日偿还1.8万元、12月19日偿还两个月利息3.6万元、2014年1月18日偿还1.8万元、2月25日偿还22800元。1、2013年7月还款18000元,自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共计30天,按本金60万元,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8000元,被告偿还18000元,应为支付的一个月利息;2、2013年8月还款186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共计31天,按本金60万元,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8600元,被告偿还18600元,应为支付的一个月利息;3、2013年9月还款18000元,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19日共计30天,按本金60万元,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8000元,被告偿还18000元,应为支付的一个月利息;4、2013年10月还款18000元,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3年10月19日共计30天,按本金60万元,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8000元,被告偿还18000元,应为支付的一个月利息;5、2013年11月还款36000元,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18日共计60天,按本金60万元,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36000元,被告偿还36000元,应为支付的两个月利息;6、2013年12月还款18000元,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月17日共计30天,按本金60万元,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18000元,被告偿还18000元,应为支付的一个月利息;7、2014年5月还款22800元,自2014年1月18日至2014年2月24日共计38天,按本金60万元,年息36%计算,利息应为22800元,被告偿还22800元,应为支付至2014年2月24日的利息。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万元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依法确认借款本金尚欠60万元,利息被告偿还至2014年2月2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止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按月利率12‰支付利息,对逾期贷款加收约定利率50%罚息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2013年12月19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是月息12‰,即年息14.4%,原、被告约定的利率未超出国家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对逾期贷款加收约定利率30%-50%罚息,即逾期贷款可按年息18.72%-21.6%的标准支付,利息与罚息之和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不得超过24%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并按年息21.6%(14.4%+14.4%×50%=21.6%)计算支付利息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庭审查明,因借款人及被告违约未能按期还款,致原告委托代理人提起诉讼,从而开支代理费用2195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字确认的催收贷款协议书中载明因本案诉争借款引起诉讼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当事人的这一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现原告委托律师诉讼产生的代理费用标准亦未超出国家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19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罚息(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60万元为本金,按年息21.6%计算利息、罚息);

二、被告邵后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开支的律师代理费21953元;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荆州开发区天信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71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6131元,由被告邵后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账号,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文英

人民陪审员  王俐红

人民陪审员  王道翠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肖杨

书记员王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