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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宁0521民初1502号

李进玉、王春霞等与宁夏新绿地食品生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2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进玉;王春霞;孙建浩;赵桂红;李进国;尤学琴;李秀兰;张兰英;孙建国;孙成义;杨桂珍;李春芳;邱彩霞;孙学余;宁夏新绿地食品生物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 判 决 书 (2019)宁0521民初1502号

原告:李进玉,男,195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王春霞,女,1954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孙建浩,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赵桂红,女,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李进国,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尤学琴,女,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李秀兰,女,1958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张兰英,女,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孙建国,男,196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孙成义,男,1954年9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杨桂珍,女,1969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李春芳,女,1955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邱彩霞,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原告:孙学余,男,194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诉讼代表人:李进玉、孙学余。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金芳,中宁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宁夏新绿地食品生物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法定代表人:郭力中,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玉新,男,194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中宁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李进玉、王春霞、孙建浩、赵桂红、李进国、尤学琴、李秀兰、张兰英、孙建国、孙成义、杨桂珍、李春芳、邱彩霞、孙学余与被告宁夏新绿地食品生物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表人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十四名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各原告劳务费共计98701元,其中,李进玉、王春霞12345元、孙建浩、赵桂红18400元、李进国、尤学琴19492元、李秀兰12116元、张兰英1793元、孙建国5910元、孙成义4174元、杨桂珍6549元、李春芳7240元、邱彩霞2115元、孙学余8567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自2017年4月份至当年年底,十四名原告先后在被告的枸杞基地从事挖草、剪茨、摘枸杞、淌水等劳务工作。2018年11月28日,被告给各原告出具工资欠条,欠条载明欠付各原告劳务费的金额,其中,李进玉10485元、王春霞1860元、孙建浩16600元、赵桂红1800元、李进国12776元、尤学琴6716元、李秀兰12116元、张兰英1793元、孙建国5910元、孙成义4174元、杨桂珍6549元、李春芳7240元、邱彩霞2115元、孙学余8567元。经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对上述劳务费拖欠至今。各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十一份,拟证实2017年4月至2017年年底各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欠各原告劳务费共计98701元,其中李进玉10485元、王春霞1860元、孙建浩16600元、赵桂红1800元、李进国12776元、尤学琴6716元、李秀兰12116元、张兰英1793元、孙建国5910元、孙成义4174元、杨桂珍6549元、李春芳7240元、邱彩霞2115元、孙学余8567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各原告给被告提供劳务属实,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以证据为准。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欠条中没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现场负责人的签字,欠付金额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各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与各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至年底,十四名原告为被告的枸杞基地提供劳务。2018年10月2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给各原告出具劳务费欠条十一份,载明欠各原告劳务费的具体金额,其中,李进玉10485元、王春霞1860元、孙建浩16600元、赵桂红1800元、李进国12776元、尤学琴6716元、李秀兰12116元、张兰英1793元、孙建国5910元、孙成义4174元、杨桂珍6549元、李春芳7240元、邱彩霞2115元、孙学余8567元。上述劳务费经十四名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十四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新绿地食品生物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李进玉劳务费10485元、支付原告王春霞劳务费1860元、支付原告孙建浩劳务费16600元、支付原告赵桂红劳务费1800元、支付原告李进国劳务费12776元、支付原告尤学琴劳务费6716元、支付原告李秀兰劳务费12116元、支付原告张兰英劳务费1793元、支付原告孙建国劳务费5910元、支付原告孙成义劳务费4174元、支付原告杨桂珍劳务费6549元、支付原告李春芳劳务费7240元、支付原告邱彩霞劳务费2115元、支付原告孙学余劳务费8567元,以上共计987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34元(缓交),由被告宁夏新绿地食品生物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李 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陆姗姗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无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