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581民初809号
原告:林州市姚村镇河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林州市姚村镇河街村
法定代表人:焦喜元,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保周,河南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梅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林州市太行路与利民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石玉平,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林州市姚村镇河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街村委会)与被告林州市梅平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平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街村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街村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6月26日所签订的《姚村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截止2018年6月22日后的土地占用金以被告实际交付土地之前仍然按每亩每年1800元计算)。2、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土地占用金1197096.12元。3、判令被告偿付违约金1139220.8元。4、判令被告判决生效后30日内复垦士地,逾期按每亩每年1000元给付原告土地复垦费。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姚村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294.228亩土地,用于被告开办林州市梅平农业生态园,合同约定了占地期限、青苗补偿费标准、占地租金数额、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与被告使用,被告使用土地后,却没有依据合同的约定,按期足额交纳青苗补偿费及土地占用金。至起诉之日,被告拖欠土地占用金共1197096.12元。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违约,应承担一年转包费的2-3倍违约金,一年承包费为529610.4元,按2倍计为1139220.8元。被告已在所占用土地修建道路及经营场所,已导致部分土地不能正常耕种有260亩,依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复耕。被告在土地上不再耕种,建立的生态园徒有虚名,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因被告违约,拖欠巨额费用,且其所建生态园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所签合同,并由被告给付原告所拖欠各种费用承担违约金并限期复垦。逾期给付复垦费,每亩每年1000元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出起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梅平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原告河街村委会(甲方)与被告梅平公司(乙方)签订《姚村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一份,由甲方将其承包经营的姚村镇河街村294.228亩土地转包给乙方从事高效生态农业示范园经营,转包期限为20年,即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33年9月30日止,转包价格为每亩每年1500斤小麦(按当年国家普麦收购价折款后付现金),国家对农户的粮食直补归农户所有,其他对示范园的财政补贴归乙方所有;转包价格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乙方以现金方式支付给甲方。第一季度(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转包金和一次性青苗补偿费(每亩400元)支付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前;以后年度的支付时间为每年9月30日前。该合同还约定,合同终止时,如乙方原因造成土地不能耕种的,由乙方负责复耕,并承担复耕费。合同的变更和解除约定第三条内容为“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解除合同,须提前3个月通知另一方,并征得另一方的同意。”违约责任约定为“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应向守约方支付1年转包费2-3倍的违约金。具体赔偿数额以具体损失情况由双方协商或由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裁定或法院判决”。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河街村委会依约将土地转包给被告梅平公司,被告梅平公司依约将2013年的土地承包费全部交付原告河街村委会,2014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被告梅平公司仅实际交纳921345.48元,尚欠原告河街村委会2014年至2017年的土地承包费1197096.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河街村委会与被告梅平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姚村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在原告河街村委会依约将294.228亩土地交付被告梅平公司后,被告梅平公司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时给付原告河街村委会相应的土地转包费,现原告河街村委会要求被告梅平公司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197096.1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河街村委会要求被告梅平公司偿付违约金1139220.8元的请求,虽然双方在合同中对违约金进行了约定,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被告梅平公司未支付承包费的30%,为1197096.12元×30%=359128.83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河街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姚村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ー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河街村委会并未举证证明其已通知被告梅平公司解除合同,故对原告河街村委会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6月26日签订的《姚村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尚未解除,故对原告河街村委会要求被告梅平公司复垦土地,逾期按每亩每年1000元给付原告土地复垦费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河街村委会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梅平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林州市姚村镇河街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至2017年间的土地承包费1197096.12元、违约金359128.83元,以上合计1556224.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90元,由原告林州市姚村镇河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84元,由被告林州市梅平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88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申一博
审判员 方瑞红
审判员 钟 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