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京0108执异1069号案外人:赵宝煜,女,汉族,1950年5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门头沟区。
委托代理人:董军浩,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泽南,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环城北路305号302室。
委托代理人:朱辰,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4001室。
被执行人:北京动力单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北四环路四元桥汽配城新区65号。
被执行人:孙威,男,汉族,1969年9月2日出生,户籍地北京朝阳区。本院在执行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华控股公司)与孙威、北京动力单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动力单元有限公司)、银鸿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鸿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赵宝煜对执行孙威名下的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一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101号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宝煜称,请求法院中止对登记在孙威名下的101号房屋的执行,并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事实和理由:涉诉房屋为案外人赵宝煜父母的遗产,登记在孙威名下,2012年赵宝煜以法定继承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起诉,门头沟法院及北京市一中院判决确认涉诉房屋为赵宝煜、赵宝珠、赵宝馨共有。2014年赵宝煜以共有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门头沟法院起诉,经门头沟法院及一中院判决确认涉诉房屋为赵宝煜所有,在该案诉讼中赵宝煜申请查封了涉诉房屋至今。另2016年赵宝煜依生效法律文书将判决给赵宝珠、赵宝馨的房屋折价款八十多万交到了门头沟法院。2017年赵宝煜以返还原物纠纷为案由向北京市门头沟法院起诉,经门头沟法院及北京市一中院判决赵宝珠、赵宝馨、孙威配合赵宝煜办理涉诉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因此101号房屋为案外人赵宝煜个人财产。赵宝煜在办理涉诉房屋产权变更时发现,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错误的将属于赵宝煜的房屋当做孙威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浙江文华控股公司不同意赵宝煜意见,认为其作为申请人的案件采取查封措施在先。孙威、银鸿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发表意见,亦未提交相关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文华控股公司诉动力单元有限公司、银鸿担保公司、孙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年5月9日本院作出(2015)海民(商)初字第30071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动力单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文华控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百七十六万五千零六元五角八分并支付利息(截至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日为二十四万七千一百六十一元八角三分,自
二〇一一年一月十一日起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一百七十六万五千零六元五角八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十二点一六八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银鸿担保有限公司、孙威对上述第一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银鸿担保有限公司、孙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北京动力单元科贸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轮候查封了孙威名下101号房屋。查封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案件执行过程中,上述轮候查封在门头沟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2412号保全裁定查封期满后于2019年7月6日转为正式查封措施。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门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位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一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由赵宝煜、赵宝珠、赵宝馨共有,每人均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赵宝珠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3月3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对前述判决内容予以维持。赵宝馨对二审判决不服提起再审,2015年10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6427号民事判决书维持(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2016年10月31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门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坐落于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一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归赵宝煜所有。
二、赵宝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分别给付赵宝馨、赵宝珠437367元。该案审理期间赵宝煜申请对101号房屋采取诉讼保全的查封措施,查封期限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9日。2016年7月5日门头沟法院作出继续查封上述房屋的保全裁定,查封期限自2016年7月6日起至2019年7月5日。判决后赵宝珠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涉案房屋登记薄、本院(2017)京0108执1756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门头沟法院(2012)门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一中民终字第0213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5)一中民再终字第06427号民事判决书复印、(2014)门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7)京01民终146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赵宝煜向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缴纳874734元案款收据复印件一份、(2017)京0109民初2487号民事判决书和(2018)京01民终298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且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本案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孙威名下,但2013年12月19日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门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101号房屋由赵宝煜、赵宝珠、赵宝馨共有。因此赵宝煜、赵宝珠、赵宝馨在本案查封之前即已因该判决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被执行人孙威自(2012)门民初字第3455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即不再享有对101号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赵宝煜对101号房屋享有的所有权可以排除本案的执行。综上,赵宝煜的异议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赵宝煜提出的异议成立;
二、中止对北京市门头沟区惠民家园一区××号楼××层××单元××号房屋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判决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邵红燕
人民陪审员 岳 维
人民陪审员 方 梅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郑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