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681民初1555号
原告:项城市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地址:项城市湖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81092080289L。
法定代表人:洪景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言,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河南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项城市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曹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城市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炳言、被告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项城市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赁费40379元及利息(占用10个月月息2分)计807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3日,被告与原告项城市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项城市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市场管理合同书,期限三年。2018年4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合同期限内的租赁费清结。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房屋至今。按照原来的合同约定计算,从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2月底继续使用10个月,计管理费(租赁费)40379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一直拖欠不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曹某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不构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答辩人无权主张租赁费,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应驳回起诉。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只是市场管理之间的关系,签订的也只是市场管理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原告无权以租赁合同关系索要租赁费。2、原告不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授权,其行使的租赁权实际上是物权的形式,在没有证据证明其有相应权利的情况下,其无权起诉。
二、市场管理合同到期之后,答辩人已交了钥匙,搬离了涉案房屋,没有继续使用至今。1、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同到期之后,答辩人及时清空了物品,交了钥匙搬离了房屋,没有继续使用涉案房屋至今,原告起诉拖欠租赁费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实上原告搬离房屋之后,原告继续并多次张贴招租广告,如果原告没有搬离,原告怎么可能多次张贴招租广告的行为。答辩人不是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无权起诉;答辩人并没有在合同到期之后继续占有房屋,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项城市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欧蓓莎国际商城租赁定金协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租赁欧蓓莎商城一期26栋1层4间面积139.24平房米每平米每月28元租金。证据二、市场管理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租赁房屋至2018年4月30日,被告应当于该日将房屋及钥匙交还给原告。证据三、2018年6月短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回来解决租赁房屋的问题,但是被告一直没有回来。证据四、律师函一份、证明2018年12月5日及2019年元月份原告委托律师就要求被告补交拖欠租赁费一事向被告进行法律风险告知。证据五、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据六、4间商铺业主的房产手续及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证明这4间商铺委托原告对外出租管理。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只是一份定金协议不具有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实际签订的是市场管理合同,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并非欧蓓莎管理公司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证据二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市场管理交纳的是场地管理费和商品质量保证金,而非租金,且该市场管理合同于2018年4月30日到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该合同第8条第2款正是因为如此搬离房屋时,房屋内固定装修门窗地板等留给原告。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短信未经公证保存下,聊天对象的身份无法核实,且聊天内容并没有显示被告占有房屋至今。对证据四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该律师函只是原告委托律师而出具,不能证明被告使用房屋至今。对证据五有异议,两位证人均为原告员工,有利害关系,且两位证人均能证明房屋到期后对外继续招租对外张贴招租广告,停水电,说明被告到期后已经履行了交付义务,两位证人之间相互矛盾,且证人本人前后陈诉相互矛盾,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六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进一步证明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不是原告,即使存在租赁关系也应该是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起诉。该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只是4间门面中其中的一间而不包括其他三间,且委托内容只是对管理经营但没有约定出租权,且本案实际形成合同权利义务的是市场管理合同,约定的费用只是场地管理费不是租金,房屋市场管理期限到期后,租赁费应由实际管理人收取。被告曹某某提交4张照片,证明合同到期之后被告主动搬离房屋并交付了房屋,从两张招租照片显示合同到期后主动招租。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有异议:该照片拍摄地点、时间不明,不能证明被告已于2018年4月30日租赁期限到期搬出,同样本商铺招租这两张照片仍然是拍摄时间地点不明,也不能证明被告已将房屋交于原告。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业主刘兰香、靳友先、王鹏飞、王琳分别将其位于项城市湖滨路南路西侧的项城市欧蓓莎国际商城的26栋一单元108号、109号、111号、113号商铺委托项城市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营管理。2014年9月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定金协议,协议第二项约定,原告将项城市欧蓓莎国际商城一期26栋一层108、109号、111号、113号商铺面积约139.24平方米的展厅租赁给被告经营旭日暖通品牌,价格为28元/平方米/月,付款方式为年付。2015年3月23日原、被告签订市场管理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项城市湖滨路南路西侧的项城市欧蓓莎国际商城的26栋一单元108号、109号、111号、113号铺位计139.24平方米的场地授权给被告经营建材类商品,授权经营期从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管理费自2015年5月1日起算。并约定履行期满双方如有意延长使用期限,应在期满前一个月重新签订新的书面管理合同,同等条件下以原管理方优先为原则。合同期满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续签合同也未再交纳租金,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合同、交纳租金,被告均未予回应,也未把商铺钥匙交给原告。原告在合同到期后,即停止供应该商铺的水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应当支持。业主刘兰香、靳友先、王鹏飞、王琳委托原告为其管理经营商铺,其委托管理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接受委托后,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已经实际履行,原、被告签订的虽然名为市场管理合同,但实际上是租赁合同,因此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其已把钥匙交予原告,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续签合同、交纳租金,被告均置之不理,也不把商铺钥匙交予原告,因此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实际的不定期租赁关系,被告应按原合同的约定交纳租金。原告在原合同租赁期满即停止供应涉案商铺的水电,导致被告商铺无法正常经营,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租赁费,本院酌情支持20189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项城市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费20189元。
二、驳回原告项城市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253元,原告项城市欧蓓莎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景申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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