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晋0402民初709号
原告:长治市商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长治市东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棉吉,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敏,系山西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锐,男,1975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自由职业,现住长治市。 原告长治市商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冯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棉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韶敏、被告冯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署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判令被告向原告移交租赁房屋;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158330元(从2018年1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并支付逾期利息803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2019年1月31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长治市潞州区八一桥南侧办公楼的门面房共五间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15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租赁期间被告应承担与该房屋有关的包括水电费、治安费、管理费等在内的各项费用;租金为每年13万元(每年以10%比例增加),口头约定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实际也是半年支付一次租金。逾期支付租金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追索乙方所欠的全部租金及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五间门面房移交给被告使用,被告再转租给小商户使用,并收取租金。租赁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租金,但被告一直拖延搪塞。无奈之下,原告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且被告已于2018年6月25日签收。至此,双方签订合同解除,被告还欠付原告租金158330元。鉴于被告拒付原告租金,故原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2018年6月25日签署过租赁终止的协议,之后从形式上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也未再收取过租金。目前5间租赁房屋中尚未腾退的有2间,关于未腾退事宜我不知情。转租人刘帅说直接承租原告房屋,于是拒不交租,并直接将房租交给原告。原告收取商户租金的行为表示我已将房屋交付。原告主张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剔除刘帅已交的,尚欠108330元。租金当时的约定我认为是同比增长,与原告计算的不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书、法人身份证、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合同终止通知函、冯锐与刘帅签订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查明事实:长治市商务局享有长治市紫金东街112号1幢建筑面积为2699.56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原告长治市商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是由长治市商务局举办的事业单位。2014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原告将坐落在长治市潞州区八一桥南侧办公楼五间房屋出租给被告,其中门面房共5间,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归原告,被告只有经营管理权和租赁收益权,但不得转租、承租房屋;租赁期限5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总计13万元,每年以10%比例增加;被告如不交付或者不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无条件收回所出租的营业场地及其他财物,并追索被告所欠的全部租赁费和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五间门面房移交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间,原告因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租金未果,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下达合同终止通知函,通知被告因未按约定给付租金及履行合同相关义务,2014年12月25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于被告收到通知函之日起终止,被告应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给付所欠租赁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之后被告未再向原告交付租金,原告据此依据财务账目主张2018年1月1日-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为158330元(2016年租金为14.3万元,实际收取14.5万元;2017年租金15.73万元,实际收取12万元;2018年租金17.3万元,实际收取5万元)。 另查明,被告冯锐与案外人刘帅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商务局位于长治市潞州区八一桥南侧办公楼的门面房共5间中南三间租给刘帅,租赁期限三年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房屋租金每年105000元。
被告冯锐辩称已经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刘帅表示要直接承租原告房屋,而拒不向被告支付,剔除刘帅已交租金,目前尚欠原告租金108330元,但是未能举证说明。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本院就该租赁合同效力予以确认。因被告未依约交付租金,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租赁合同约定的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成就,因此原告向被告下达合同终止通知函要求解除该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应予确认该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主张,本院应予支持。就被告辩称刘帅已经向原告缴纳房租,应当抵扣部分房租,且是刘帅未腾退房屋与被告无关,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并不是被告与刘帅所签订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就被告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就被告辩称对于合同约定的租金有异议,该合同中约定“房屋租金每年以10%的比例增加”,按照习惯理解应当认为房租每年同比增长10%,原告主张并无不妥。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长治市商务国有资产管理中心与被告冯锐之间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6月25日解除; 二、限被告冯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屋租金15833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以158330元为本金承担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损失至付清租金之日止; 三、限被告冯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长治市××区2号1幢八一桥南侧办公楼的门面房共两间租赁房屋返还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7元,减半收取计1733.5元,由被告冯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文亮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