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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424民初271号

马建国与周建国、王金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4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马建国;周建国;王金苍;刘新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林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内0424民初271号

原告:马建国,男,196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周建国,男,197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王金苍,男,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被告:刘新民,男,1970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林西县。 原告马建国与被告周建国、王金苍、刘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建国、王金苍、刘新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马建国诉称,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1日,被告周建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整,双方约定月息为2分,被告周建国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王金苍、刘新民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3月10日,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周建国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未偿还的事实。 被告周建国、王金苍、刘新民经公告传唤未出庭答辩,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建国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周建国应当按照借据数额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约定的利息,系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王金苍、刘新民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自身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建国偿还原告马建国借款20000元,利息自2018年2月11日起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全部还清时止,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周建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田 源

审 判 员 柴玉翠

人民陪审员 常 璐

二0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白永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