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11民初2491号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潘勇,总经理。
被告:潘勇,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刘雅君,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长沟镇路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昌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奉文,山东鲁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被告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奉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9899999.95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1337285.27元,2019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后截止),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本息合计为11237285.22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5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流借字(2015)年第093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给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2015年9月25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任城联社)保字(2015)年第093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为保障债权的实现,被告潘勇、刘雅君签署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加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9月25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7日。上述借款发放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辩称,要求原告出示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
被告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签订担保合同属实,根据原告起诉内容,涉案借款应为2020年9月7日到期,原告于2019年2月15日起诉,违反合同约定,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复息、罚息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减少。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25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20年9月7日,借款年利率5%,按月结息;按计划还本:2016年3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6年9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3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7年9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3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8年9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9年3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19年9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20年3月20日还款200000元,2020年9月7日还款18200000元。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是,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双方确认作为本合同附件的其他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同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被告潘勇、刘雅君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在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2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加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9月25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到期日为2020年9月7日,月利率为4.16667‰。贷款发放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至2019年1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9899999.95元,利息、罚息、复利1337285.27元。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立即偿付剩余全部借款本息。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潘勇、刘雅君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亦合法有效,被告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主张合同系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合并改制而成立的,原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并未到期,原告无权提前收回借款;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系对主合同借款本金200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说明原告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对于主合同借款本金进行了变更,担保人对此不知情,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对此,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未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因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全部借款本息;另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借款本金数额均为2000万元,但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的要素与合同约定或提款申请书不一致时,以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所记载要素为准;根据借款借据载明,实际贷款本金为1000万元,该金额未超出保证合同中约定的金额,未加重保证人的保证责任,故保证人应对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另其主张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过高,应予调整,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899999.95元;二、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37285.27元,以及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46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山东京杭创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晓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