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黔0102民初13341号
原告:王基生,男,苗族,1988年11月2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
原告:谭灵丽,女,汉族,1988年4月17日出生,住贵阳市南明区。系王基生妻子。
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危旧房、棚户区改造项目**。
法定代表人:肖春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春,该公司法务,特别代理。 原告王基生、谭灵丽诉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益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基生、被告宏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基生、谭灵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决被告立即出示花果园U2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以及相关房屋质量证书原件给原告查验;
二、判决被告立即补做建筑隔声墙;
三、判决被告立即指定优先满足原告使用的停车位;
四、判决被告立即将花果园U2区******号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将不动产产权登记本交付原告;
五、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延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违约金,以人民币40708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被告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之日并交付不动产产权登记本之日止;
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7月4日,二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二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U2区4栋****号,建筑面积100.07平方米房屋一套,购房总款为407085元。合同还对购买房屋的交付条件、交付时间、转移登记办理时间、隔声墙、停车位服务以及相关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自被告延期交房以来,原告居住房屋没有任何舒适感,合同约定的垃圾池以及停车位也没有修建,U2区4栋3单元共计1242户,入住率约为80%,拥有小轿车的住户不少于400户,而整栋车位两层仅修建不足80个车位,该配比严重不符合贵阳市政府的强制性规定,并且被告还让下属的宏立城物业公司收取没有停车位停车业主的停车费。被告修建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从延期交房之日起,原告一直要求被告出示法定及合同约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消防验收合格证、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分户验收表以及相关房屋质量证书原件给原告查验,但直至今日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拒不出示。原告认为房屋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原告居住的房屋没有任何隔音材料,左右和上下邻居稍微有些响动原告都能听见,不用专业检测仅凭正常人生活经验都会认为质量不合格,故被告应按法定及合同约定为原告补做隔声墙。关于房屋产权的初始登记和转移登记时间,双方约定的是2016年12月31日前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交付不动产权登记证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转移登记。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总房款万分之一和日万分之0.02标准显然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参照花果园同类案件判例,应当调整至已付购房总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直至被告将房屋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并交付不动产权登记证件之日止。综上,被告没有经过依法规划、施工、验收的商品房,违法违约交付给原告的不诚信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如前诉请。 被告宏益公司辩称:
一、原告向被告购买房屋是事实,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及相关规范修建房屋,并于2015年7月1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
二、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原告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建设合格的证明文件。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在房屋产权登记机关办理合同备案登记、房屋预告登记以及预售登记。
三、房屋交付过程中,被告已经向原告交付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原告主张被告补做隔声墙,只有在房屋不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能主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房屋隔音不符合标准。
四、原告诉请的其他证书及材料的原件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没有给原告查验的义务,被告在房屋销售过程中已经在销售部公示了销售的合法相关依据。
五、花果园项目已经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关的停车位来满足业主的需求,并且原告仅购买了一套房屋,而没有购买停车位,被告没有优先满足原告享有停车位的义务。
六、根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22条的约定,被告向原告承担的是协助办理产权登记的义务,即在约定的期限取得初始登记并将办理的相关材料交付原告,而不是原告第四项所主张的将产权登记证书交付原告。
七、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银行按揭方式购买,房屋是抵押给银行的,并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根据现在银行的要求,为避免业主在办理正式的产权登记后拒不配合银行的正式抵押登记,造成银行的贷款无财产抵押担保,我们根据原告的贷款银行的要求,不能将办理产权相关的资料提交原告本人,应由银行认可的第三人代为办理。
八、根据合同约定,被告目前存在逾期协助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行为,被告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第一、二、三、四项诉请,对原告第五、六项诉请依法判决。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基生、谭灵丽(乙方)与被告宏益公司(甲方)于2012年7月4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U2区*******号,建筑面积为100.07平方米房屋一套,总价款为407085元,其中首付款127085元于签订合同之日支付,其余28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一)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合同第二十条建筑隔声情况约定“该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承诺该商品房建筑隔声情况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规范》(GBJ118-88)、《建筑门窗空气声隔声性能分级及检测方法》(GB/T8485-2008)标准,对该商品房所在地声环境状况的描述真实准确。商品房建筑设计文件所标注的建筑隔声情况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所表征的所在地声环境状况详见附件八。商品房建筑隔声情况未达到标准的,出卖人应当按照规划设计的要求补做建筑隔声措施,并承担全部费用;因此给买受人造成损失的,出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一致同意,尽管该商品房及其周边实际情况不符合附件八、附件九中对各类环境、指标的陈述,只要建筑隔声、节能指标符合强制性规范要求,出卖人即无需承担任何违约责任。若商品房隔声、节能措施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由出卖人负责按照规定设计文件的要求进行补做,如不能整改的,由出卖人补偿买受人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二。除此之外,出卖人不再另行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二、初始登记:出卖人负责在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申请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
三、转移登记:(一)出卖人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项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收到退房通知之日起60日内退还买受人已付款,并按照同期银行存款利率支付利息。(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02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7月4日支付首付款127085元,向银行按揭贷款支付280000元,已付清全部购房款407085元,办理房屋预售备案登记(预售合同登记号:Y0375383)。2015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交付验收表及交房协议,确认原告王基生、谭灵丽于2015年7月1日办理完毕涉案房屋交接手续,被告向原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3704.47元。同日,原告签署入伙办理程序单,确认房屋交付当天被告的物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两书)。 另查明:涉案的贵阳市花果园U区4号楼于2015年6月29日经设计、消防、规划等竣工验收合格,并办理贵阳市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房屋交付验收表、交房协议、入伙办理程序单、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和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请,被告提交了竣工验收备案表、房屋交付验收表、交房协议、入伙办理程序单等证据,足以证明:涉案的花果园U区4号楼全部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消防验收在竣工验收备案表中也已经验收合格;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原件、房屋分户表、房屋质量证书已经在接收房屋时交付原告,原告并未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至于被告开发建设的花果园U2区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被告陈述已经向住建局提交登记备案,并且原告并无依据证明上述文件属于被告应向原告出示和查验的资料,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依据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要求被告补做隔声墙,但在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证明房屋的隔声墙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优先满足原告停车位的主张,本案中原告仅购买了涉案的商品房,并未购买停车位,该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5年7月1日接收房屋,被告理应根据合同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约定,在2015年9月1日前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现被告认可逾期办证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交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至今尚未取得所有权初始登记,按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二十二条第三款第2项第(2)目“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0.02的违约金”的约定,对原告主张2017年1月1日后至交付商品房转移登记之日止的违约金,按已付购房款407085元日万分之0.02予以支持。原告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为由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但并未向本院提交其损失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调高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王基生、谭灵丽办理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项目U2区******号,建筑面积为100.07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手续,并支付原告王基生、谭灵丽逾期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违约金,该违约金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已付购房款407085元的日万分之0.02计算至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王基生、谭灵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基生、谭灵丽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贵阳宏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王基生、谭灵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应贵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焕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