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0403民初1889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家帮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治市太行北路****(钜星研发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轩,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长治市附后西街司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俊英,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山西健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勇,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王俊英,女,196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系长治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住长治市。
被告:刘本环,男,1958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山东省菏泽市人,系长治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股东,现住长治市。 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勇(系被告王俊英、刘本环之子),现住长治市。 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家帮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帮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被告王俊英、刘本环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被告银丰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帮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佳轩,被告(反诉原告)银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被告王俊英、刘本环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家帮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的《商场承包合同书》;2、判决被告银丰公司返还原告租金283300元;3、判决被告银丰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00282.52元;4、判决被告王俊英、刘本环对上述债务依照出资份额各自承担150000元、4283582.52元的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商场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银丰公司将位于长治市××区号的商场(原名银丰家居)承包给原告使用,建筑面积约19800平方米,经营面积约12830平方米。承包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第一年度租金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950000元的承包费用。 2019年6月,原告被告知政府将拆除该商场,同时对商场进行了围栏,导致商场无法正常经营。后原告获悉,在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商场承包经营合同书》时,被告银丰公司就已经知晓了商场会在2019年拆除的事实,但被告隐瞒了该事实。原告租赁该商场拟用于长期经营,同时原告亦投入较多装修资金,因被告银丰公司的欺诈行为,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请撤销合同并由被告银丰公司赔偿损失。被告王俊英、刘本环作为被告银丰公司的股东,应当在出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反诉原告)银丰公司辩称,双方在签订合同过程中,被告已经将商城在涉拆范围内的情形据实告知了原告,原告在充分了解商城的各项情况并考虑了相应的风险之后,才与被告签订合同,其是完全知道租赁场地在未来的某个时候会被拆迁,不存在被告故意隐瞒商城会在2019年拆迁的事实,因为商城何时拆迁,被告也不知道。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约定将商城交付给原告经营,因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就合同中出现因政府拆迁而导致的停业,应当按照双方合同中约定处理,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同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原告不得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进行转租或变相转租,不能进行装修,本案中,原告擅自将场地承包给第三方,导致第三方装修经营,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王俊英、刘本环辩称,二被告为银丰公司的股东,银丰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其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能够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被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本案所涉及的合同是以银丰公司的名义与家帮乐公司签订,王俊英、刘本环不是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俊英和刘本环的诉请。 被告(反诉原告)银丰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场承包经营合同书》;2、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家帮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银丰公司租金650000元;3、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家帮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银丰公司违约金79675元;4、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家帮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银丰公司相关办公用品(桌椅及电脑);5、诉讼费由原告(反诉被告)家帮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16日,被告银丰公司与原告家帮乐公司签订了商场承包经营合同,由原告承包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第一年租金为1600000元,签订合同当日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租金1100000元,并约定如未按约付款,每迟延一日,按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租金,到2019年6月8日,原告实际支付租金950000元。2019年6月12日,被告接到相关单位通知,因城中村改造需拆除银丰家居商场,6月25日商场周边围挡,9月7日断电。
原告诉称被告在签订合同时知晓商场会在2019年进行拆迁的事实不成立,原告对商城的整体情况有了充分了解后才决定承包商城,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欺诈,同时合同中明确约定如遇政府或其他原因导致商场无法正常经营,双方签订的合同自行终止,被告不对原告进行任何赔偿或补偿。同时约定未经被告同意,不得随意装修及转租。原告在承包银丰商场后,存在严重违约的行为,其行为已经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遂提出反诉。 原告(反诉被告)家帮乐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涉嫌欺诈隐瞒重要事实,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返还租金;被告主张的剩余租金650000元,由于商场在2019年6月已经不具备经营条件,故不应支付该部分租金;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为承包经营合同,原告将商场承包后进行具体的经营活动,经营模式是招商经营,且对商场的结构并未发生改变,故原告不存在违约;被告反诉主张原告返还相关办公用品,商场在2019年6月被村委会围挡后进行强拆,原告及商户的用品也受到损失,原告不存在占用被告办公用品问题;2019年6月之后商场已经不再经营,该部分的电费,原告不予承担。综上,原告受被告欺诈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反诉被告)提交的被告企业信息公示报告、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场承包经营合同、付款凭证、长治市潞州区常青街道委员会附城村村民委员会拆迁通知、照片、房租支付凭证、商场入驻商户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收据、商场装修费用凭证、商场维护、检修、装修等费用凭证、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关于附城村实施拆迁改造的通告、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反诉原告)银丰公司提交的发票三支、2019年8月5日录音资料一份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商场装修费用凭证等证据,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2、原告提交的拆迁规划图系复印件,证据来源不明,且无法证明该规划图系公开发布,不予认定;3、被告提交的录音资料,无法确认谈话人身份,不予认定。 经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商场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银丰公司将位于长治市××区号的商场(原名银丰家居)承包给原告经营,建筑面积约19800平方米,经营面积约12830平方米。承包经营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3年12月1日。第一年度承包费用16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银丰公司支付承包费用共计950000元,原告并对商场内的商铺进行了出租。 2019年6月12日,长治市潞州区常青街道附城村民委员会向长治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及其承租户下达拆迁通知,要对长治市潞州区府后西街358号的商场(原名银丰家居)进行拆除,并限银丰公司及所有承租户务于2019年6月25日前搬离并腾空房屋。 2019年6月25日,商场被围挡,各承租户停止营业并搬离商场。
原告诉称被告银丰公司隐瞒商场被拆除的相关情况与其签订《商场承包经营合同书》,致使原告遭受损失,应由被告退还租金并赔偿损失,被告王俊英、刘本环作为被告银丰公司股东,应在出资份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银丰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并由原告支付剩余租金。 另查明,2017年4月5日,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附城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拆迁的通告,通告确定了拆迁改造范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以被告银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撤销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长治市城区人民政府发布关于附城村实施城中村改造拆迁通告的时间为2017年4月5日,该通告确定了改造拆迁范围,但未确定案涉商场(原银丰家居)的具体拆迁时间,该通告系公开发布,故案涉商场(原银丰家居)在拆迁改造范围应属公众知晓的事实。另,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6日,长治市潞州区常青街道附城村民委员会向被告银丰公司下达拆迁通知的时间为2019年6月12日,签订合同时间早于下达拆迁通知时间,且原告提交的拆迁通知、照片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亦无法证实被告银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具体的拆迁时间,故不能认定被告银丰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向原告隐瞒了案涉商场拆迁的相关情况,原告与被告银丰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应认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生效。综上,原告以被告银丰公司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撤销合同,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银丰公司反诉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因案涉商场被拆迁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反诉主张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银丰公司退还租金的问题,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后,被告银丰公司应扣除实际租赁期间的租金后,将剩余租金退还原告。原告的实际承包经营期间为2018年12月1日至商场围挡之日2019年6月25日,该期间的租金为906667元,被告银丰公司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43333元。被告银丰公司反诉主张原告支付租金6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银丰公司赔偿损失4000282.52元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如遇城市规划拆迁等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属于免责事由。本案中,案涉商场被拆迁系政府实施的城市规划改造行为,系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无法履行,非因被告银丰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原告主张被告银丰公司赔偿损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王俊英、刘本环在未实缴出资范围内对银丰公司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银丰公司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被告王俊英、刘本环作为银丰公司股东均已实缴出资,故原告主张被告王俊英、刘本环在未实缴出资范围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银丰公司反诉主张的违约金,因原、被告合同约定的第一年度承包租赁期未满商场即被围挡拆迁,原告已足额支付实际承包租赁期间的租金,不存在欠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银丰公司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银丰公司反诉主张返还办公用品的问题,原、被告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且未附办公用品清单,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银丰公司反诉主张2019年6月至9月电费的问题,案涉商场已于2019年6月被围挡,无法经营,被告银丰公司反诉主张该期间的电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家帮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场承包经营合同书》; 二、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家帮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租金43333元;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家帮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106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4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西家帮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65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630.5,由被告(反诉原告)长治市银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振军
人民陪审员 王 静
人民陪审员 王骏英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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