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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303民初1820号

南阳市财政局与张占洪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7-31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南阳市财政局;张占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303民初1820号

原告:南阳市财政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11300005998359E地址:河南省南阳市张衡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谢松民,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舜佶,男,汉族,1985年4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南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振红,女,汉族,1975年7月4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南阳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占洪,女,汉族,1962年10月8日生,住址:河南省卧龙区,原告南阳市财政局与被告张占洪交通事故救助基金追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市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李舜佶、尹振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占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救助基金10000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5日,刘华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龙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凤路××处,与自北向南又向东斜着横过道路的被告张占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占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华哲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占洪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依据交警部门的通知垫付了此次交通事故伤者被告张占洪壹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张占洪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张占洪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南阳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垫付申请表、南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二大队的情况说明、转账凭证。对原告所提交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方的主张、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5日,刘华哲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轻便摩托车沿龙凤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南阳市龙凤路××处,与自北向南又向东斜着横过道路的被告张占洪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被告张占洪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依据交警部门的通知垫付了此次交通事故伤者张占洪壹万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上述事实,由事故认定书、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转账凭证、和解谅解协议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支队的认定,刘华哲负主要责任,被告张占洪负次要责任,原告依申请垫付了被告张占洪的抢救费用10000元,该垫付款应由刘华哲、张占洪分别在其事故责任比例范围内归还给原告,但是刘华哲已经对被告张占洪进行了全额的赔偿,共赔付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2万元,双方达成了谅解,被告张占洪应当将原告垫付的救助基金全额归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占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南阳市财政局救助基金的费用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占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靖玥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