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9)晋0106执29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孙晋鹏,男,汉族,1983年7月7日出生,住太原市。
申请执行人:卫小丽,女,汉族,1983年12月10日出生,住太原市。
被执行人:陈杰,男,汉族,1983年2月14日出生,住太原市。
原告孙晋鹏、卫小丽诉被告陈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7)晋0106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孙晋鹏、卫小丽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晋鹏、卫小丽要求被执行人陈杰给付人民币十一万零二百五十九元零九分、利息一万六千三百三十七元四角九分,负担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零六元。被执行人依法应承担执行费一千八百二十一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陈杰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职权向金融证券机构、车管所、互联网银行、房屋管理等部门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陈杰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核实,登记在被执行人陈杰名下的位于荣军北街95号1幢C座11单元7层0703号房屋(产权证号:晋(2017)太原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本院已经进行查封,但由于该房屋有抵押登记,现暂无法处理。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上述被执行人进行了查人找物的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亦未发现上述被执行人的下落。由于被执行人陈杰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向被执行人陈杰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我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之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本院(2017)晋0106民初37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三、被执行人陈杰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孙晋鹏、卫小丽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卫东
审判员 张 斌
审判员 曲建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亚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