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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108民初2054号

张文重与巴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7-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文重;巴绿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08民初2054号

原告:张文重,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刚、王亚龙,河南举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巴绿洲,男,1978年9月20日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张文重诉被告巴绿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绿洲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4月8日为1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被告巴绿洲于2017年3月8日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时间为3个月,被告当时给原告出具借条和收到条各一张。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借款及利息,至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巴绿洲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收条等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7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载明:今在张文重处接到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落款处有被告巴绿洲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并按有指印。被告收到贰拾万元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份,主要载明:今收到张文重借给我的现金贰拾万元整。落款处有被告巴绿洲的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并捺有指印。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欠原告借款有借条、收条等证据佐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的诉求,有借条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被告自借款之日即2017年3月8日起,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巴绿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张文重借款本金20万元,并以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7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80元,由被告巴绿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滑明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