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柏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524民初256号
原告:赵京朝,男,196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建周,男,195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柏乡县。系赵京朝妹夫。
被告:刘翠利,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被告:赵占红,男,197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柏乡县。
原告赵京朝与被告刘翠利、赵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京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赵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翠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京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我款100,000元整及利息36,000元整。
二、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2日,被告刘翠利找到我,说因资金周转需要,需向我借款100,000元,并且约定:该笔借款由被告赵占红担保,借款期限为:十六个月,自2017年8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并且自借款当日计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支付利息及违约金。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经我多次找二被告追要该笔借款及应付利息,可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偿还;因此,特起诉于柏乡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为我追回该笔借款100,000元整及所欠利息36,000元,并要求二被告偿还利息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协议一份。被告刘翠利未答辩。
被告赵占红辩称,我只是担保人,具体细节不清楚。对借款协议无异议。经
本院查明,2017年8月22日,被告刘翠利向原告赵京朝借款100,000元,月利率2%,赵占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2018年6月3日被告刘翠利偿还原告赵京朝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保证人提供保证的,应该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翠利从原告赵京朝处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赵占红在借款协议的担保人处签字,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翠利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翠利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赵京朝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8月22日直2018年6月2日按本金1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2018年6月3日后按本金9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直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赵占红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翠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0元,由被告刘翠利、赵占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瑞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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