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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皖1324执512号

李祥文、毛增华其他案由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21-04-16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其他案由
当事人
李祥文;毛增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324执512号

申请执行人:李祥文,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泗县。

被执行人:毛增华,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现住泗县。 申请执行人李祥文与被执行人毛增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上述法律文书确定:“被告毛增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祥文人民币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7日按月息3%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因被执行人毛增华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李祥文申请,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强制执行。 执行过程中,1、本院通过邮寄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2、本院通过人民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互联网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股权投资、无证券数据等财产信息。 3、本院到泗县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4、本案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通过约谈方式将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调查结果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执行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本院确认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没有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12)泗民一初字第16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执行期间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姬茂义

审判员  袁金坡

审判员  陈幼书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朱天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