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冀0481民初1043号

崔金杰与徐永朝、郭建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河北省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崔金杰;徐永朝;郭建忠;武安市华硕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481民初1043号

原告:崔金杰,男,199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磊,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永朝,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郭建忠,男,1980年4月8日出生,汉族,武安市人。

被告:武安市华硕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南环路630号。

负责人:陈曼丽,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曲周县建设街北头路西农牧局南侧。

负责人:冯运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136号。

负责人:武庆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洁,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金杰与被告徐永朝、郭建忠、武安市华硕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硕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合集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金杰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锦磊、被告郭建忠、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一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永朝、华硕运输公司、万合集团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金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费共计127214.25元;2.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和万合集团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3日16时50分,徐永朝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兰线武安市南二环西大河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金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金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金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与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辩称,在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交强险限额赔付;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医药费。万合集团公司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不超过70%赔付。二次手术费未实际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郭建忠辩称,我是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徐永朝是我雇佣的司机,华硕运输公司是挂靠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万合集团公司投保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我给原告垫付了7000元医药费需返还。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3日16时50分,徐永朝驾驶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荣兰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荣兰线武安市南二环西大河村路段超车时,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崔金杰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崔金杰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永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崔金杰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崔金杰在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主要诊断为左尺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伴脱位、左肘软组织挫裂伤、四肢软组织擦挫伤、左腕三角骨撕脱性骨折,需加强营养,共花费医疗费32085.75元,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花费345元。2019年2月27日,经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崔金杰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处,误工期限为200日,护理期限为70日,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期间两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鉴定费为2800元。崔金杰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田鹏叶、其姐姐崔金霞(护理28天)、其姐夫徐云岗(护理11天)护理,出院后由其妻子田鹏叶护理。崔四恒,出生于1953年9月23日,现年66岁,系崔金杰父亲;崔艺萱,出生于2015年12月13日,今年4岁,系崔金杰女儿。崔金杰父母共生育两个子女。崔金杰及其护理人员、被扶养人均为农村居民。另查明,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建忠,徐永朝系郭建忠雇佣的司机,华硕运输公司系登记车主。该车在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郭建忠给崔金杰垫付医药费7000元。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已经支付给崔金杰医疗费保险金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武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费用清单、购买破伤风免疫球蛋白票据、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报告书、鉴定费票据、武安市阳邑镇南丛井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户口页、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应按照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徐永朝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应按所负责任赔偿崔金杰损失。因徐永朝系郭建忠雇佣的司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郭建忠应按照徐永朝所负责任赔偿崔金杰的损失。又因郭建忠所有的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故崔金杰的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经确认,崔金杰的损失有医疗费3243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1950元)、营养费1170元(30元/天×39天=1170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20465.21元(崔金杰不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及实际扣发工资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00天,37349元/年÷365天×200天=20465.21元)、护理费7404.03元(护理人员徐云岗不能举证证明劳动合同及实际扣发工资情况,故参照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11天,护理人员崔金霞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28天,护理人员田鹏叶按照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70天,37349元/年÷365天×11天+23384元/年÷365天×28天+23384元/年÷365天×70天=7404.03元)、残疾赔偿金25762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12881元/年×20年×10%=25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750.40元[被扶养人按照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且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年平均生活消费支出总额并计入残疾赔偿金,(10536元/年×14年×2÷2)×10%=1475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遭受一定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结合处理事故的事实酌情认定)、鉴定费2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19832.39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故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应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崔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共计10000元(已支付);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崔金杰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2481.64元。以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共计82481.64元。崔金杰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及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鉴定费共计37350.7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由万合集团公司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按照徐永朝所负主要责任赔偿26145.53元(37350.75元×70%=26145.53元)。因徐永朝、郭建忠、华硕运输公司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由其投保的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万合集团公司足额赔偿,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崔金杰领取赔偿款时应返还郭建忠垫付款7000元。崔金杰请求赔偿财产损失费,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实际的财产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万合集团公司辩称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因崔金杰病历中记载骨折痊愈后取出内固定物,且二次手术费数额也已经鉴定,故本院对该二次手术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人寿财险曲周支公司、万合集团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赔偿,该辩称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故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周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2481.64元,已支付10000元,尚需支付72481.64元(崔金杰领取赔偿款时返还郭建忠垫付款7000元);

二、万合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冀D×××××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崔金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鉴定费共计26145.53元;

三、驳回崔金杰对徐永朝、郭建忠、武安市华硕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减半收取计1422元,由郭建忠负担1236元,崔金杰负担1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君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赵 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认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办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