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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桂0902民初570号

黎苏、苏茵等与黎川等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16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黎苏;苏茵;黎川;庞翩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02民初570号

原告:黎苏,男,汉族,1956年9月16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原告:苏茵,女,汉族,1960年3月15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两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璜,广西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川,男,汉族,1987年8月25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庞翩翩,女,汉族,1991年5月16日出生,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欣然,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黎苏、苏茵诉被告庞翩翩、黎川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苏、苏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璜和被告黎川、被告庞翩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洪武、陈欣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黎苏、苏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撤销原告黎苏、苏茵于2018年5月21日出资496652元向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玉林市秀水路221号杏林居6栋3001号房屋(合同编号:20184464)赠与被告黎川、庞翩翩的赠与行为;2、判决把合同编号:2018446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出卖人: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买受人黎川、庞翩翩变更为黎苏、苏茵;3、本案受理费由原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川、庞翩翩为原告的儿子、儿媳,两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登记结婚。原告考虑到儿子无自己的住房,儿子和儿媳也无能力购房,因此,2018年5月21日原告动用了几十年的积蓄全额出资496652元以两被告的名字与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玉林市两被告,目前,没有交房,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原告基于如下原因撤销出资购房赠与两被告的赠与行为:其一,两被告对原告不孝顺,没尽到儿子、儿媳对父母的关心责任;其二,原告的母亲于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致头部受伤后至今一直是处于植物人的生存状态,持续发生巨额的医疗费和完全依赖护理的护理费,目前,原告的经济状况收不应支,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综上所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黎川答辩称:其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翩翩答辩称:1、原告没有赠与房屋的事实。赠与人对其所赠与的财产拥有完全的所有权,这是赠与的前提条件,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其本人和黎川与开发商签订,尚未办理房产登记,备案登记的买受人是黎川和庞翩翩,房屋理应归其本人与黎川所有。原告自始至终没有取得该房屋的物权,也就不应该对开发商享有合同债权,故不存在原告所说“撤销出资购买房屋赠与两被告的行为”。购房款实际上并非完全由原告支付,在签订购房合同前,原告叫黎川找到庞翩翩的父母,提出要求女方家里负责部分购房款,房子写黎川和庞翩翩的名字,由于事出突然,2018年5月20日,庞翩翩父母经过庞闪闪的名义转账120000给原告黎苏,2018年5月21日,庞翩翩也转账50000元给黎苏,2018年7月19日,庞翩翩母亲又转账60000元给黎川,另外有42704元购房款是由黎川支付给开发商的,因此原告所称“全额出资”不符合事实。2、原告不能撤销赠与。原告出资购房的行为属于为两被告赠与购房出资而非赠与房屋,原告自愿为两被告购置房屋出资,原告赠与的是货币,不需要办理登记手续,一交付即完成了赠与行为,原告赠与被告的权利已经履行完毕,要求撤销赠与没有依据。原告以“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要求撤销赠与,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告的母亲在2016年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处于植物人状态,而本案的购房款是在原告母亲受伤后支付的,2016年至2018年均有支付,时间跨度三年之久,如果原告的赠与行为造成其经济状况困难,原告完全不用进行后续的赠与。原告母亲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由交通事故相关负责人和保险公司进行赔偿,本案中并未发现原告为其母亲支付医疗费的证据,原告母亲尚有其他子女,即使需要支付医疗费,也不应该由原告承担起母亲所有的费用,况且这几年来原告的收入并没有减少,就算是有减少,也不能撤销赠与,只是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而已。关于原告称两被告对原告不孝顺,没尽到儿子、儿媳对父母的的关心责任,黎川作为原告的儿子,一直与原告同住,这种状态一直持续到现在,并没有任何不履行赡养义务的表现,原告与庞翩翩并不存在法律上的抚养关系,无论庞翩翩与黎川的关系如何,对原告都不负有赡养的义务,原告不能据此撤销对庞翩翩的赠与。 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的分析,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黎川是两原告的儿子,被告庞翩翩原是被告黎川的妻子,现在已经离婚。两原告于2016年11月12日、2017年2月26日预交房款147948元给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用于购买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位于玉林市盛世翰林·杏林居6栋3001号房屋,2018年5月20日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通知原告要交清房屋全款并签订合同,2018年5月21日,两原告、被告黎川分别转账306000元、42704元给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黎川和庞翩翩与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2018年6月7日备案登记给被告黎川、庞翩翩。 另查明,2018年5月20日,被告庞翩翩的妹妹庞闪闪转款120000元给原告黎苏,2018年5月21日,被告庞翩翩分两次共转账50000元给原告黎苏,2018年6月11日至7月23日,被告黎川通过银行、支付宝分六次共转账170000.72元给被告庞翩翩,2018年7月19日,被告庞翩翩的母亲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给被告黎川。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

一、本案赠与是何物?应否撤销该赠与行为?二、本案涉及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将买受人变更为黎苏,苏茵? 一、关于本案赠与是何物?应否撤销该赠与行为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赠与是房屋,而本案涉案房屋是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售给两被告,虽然尚未交房,也没有办理不动产登记;但双方均承认是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黎川和庞翩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位于玉林市盛世翰林·杏林居6栋3001号房屋是被告黎川和庞翩翩向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购买,且商品房已备登记给买受人黎川、庞翩翩,在两原告没有取得房屋的所有权情况下,无权进行赠与。

原告主张房屋价款是其全额出资购买房屋赠与被告,原告汇款453948元给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这只能认定为原告对两被告购房的资金赠与,即赠与的是资金而非房屋。原告称其汇款42704元给被告黎川,再由黎川汇至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一事,该主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从账户支出交易明细中只以被告黎川汇款给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看不出原告汇款给被告黎川,只能认定为被告黎川的出资。被告庞翩翩答称其以及家人也为购买房屋支付了资金230000元,其中庞翩翩母亲出资60000元,庞翩翩自己出资170000元,但是原告提出证据证明,60000元是庞翩翩母亲替被告庞翩翩偿还之前借被告黎川的借款,170000元是原告由于资金周转困难,临时向被告庞翩翩及其家人借用,后面已经由被告黎川分六次偿还了,因此被告庞翩翩该答辩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两原告为两被告购房出资453948元,认定为对被告夫妻双方的赠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案原告为两被告购买房屋出资,赠与的是货币,货币一经交付即完成了赠与,不能撤销赠与。 二、关于本案涉及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否将买受人变更为黎苏,苏茵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问题,因合同讲究相对性原则,即,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与买受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买卖合同,只要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涉案商品房卖给谁不卖给谁是开发商与买受人之间的事,法院不加干预,并且两原告赠与货币行为已完成,该房屋已备案登记给买受人黎川、庞翩翩了。故对两原告主张把合同编号:20184464《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出卖人:广西盛世翰林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买受人黎川、庞翩翩变更为黎苏、苏茵,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苏、苏茵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750元,由原告黎苏、苏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燕

人民陪审员  蒋华君

人民陪审员  谢铁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谢林锋

书 记 员  刘国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