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鲁0811民初2492号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20-10-02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潘路路;闫秀华;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杜桂香;张会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811民初2492号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建设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聂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女,该单位职工。

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潘勇,总经理。

被告:潘勇,男,197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刘雅君,女,199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山东文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驻地。

法定代表人:潘路路,总经理。

被告:潘路路,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闫秀华,女,198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唐口镇范李王村。

法定代表人:杜锦锦,总经理。

被告:杜桂香,女,196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被告:张会民,男,1962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杜桂香、张会民、潘路路、闫秀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梅,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革、被告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潘路路、闫秀华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四新、被告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杜桂香、张会民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2888262.6元及合同约定的相应利息、复息、罚息(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金额为1624993.39元,2019年1月21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清偿完毕后截止),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按照合同约定贷款本息合计为4513255.95元;2、依法判令被告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杜桂香、张会民、潘路路、闫秀华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依法判令本案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60216号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承兑差额人民币300万元,合同还约定了承兑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承兑敞口部分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济任)农信承保字(2016)年第0216号的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担保的债权为银行承兑汇票差额人民币300万元,约定被告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自愿为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申请的贷款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提供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潘勇、刘雅君、杜桂香、张会民、潘路路、闫秀华签署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承诺书,承诺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息、逾期加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2月16日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办理了承兑业务,承兑到期日为2016年8月15日。上述承兑到期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借款本息。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辩称,要求原告出示借款合同、借据、担保合同等证据材料。本案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是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合同,虽然原告出具了济宁市银监局关于改制的批复,但从工商登记看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是不同法律主体,且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没有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或送达债权通知书,因此我们认为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请求原告出示相关法律文书。

被告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杜桂香、张会民辩称,对担保真实性没有异议,同意还款,但认为逾期产生的利息是由原告催缴不及时造成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我公司与原告协商沟通与其他担保人对该债务予以承接。

被告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潘路路、闫秀华辩称,对担保事实没有异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6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人)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协议》,约定承兑人同意为承兑申请人承兑汇票金额1000万元,并约定,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无条件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人;承兑申请人按汇票金额70%向承兑人存入保证金,保证金自存入保证金账户之日起即转移为承兑人占有,承兑人因本合同需要对持票人付款时,有权直接扣划保证金及其利息,并由承兑申请人或第三人对汇票金额提供保证担保;承兑手续费按票面金额万分之五计算,在办理承兑时向承兑人一次付清;承兑到期日,承兑人凭票无条件支付款项,如到期之前承兑申请人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或出现其他违约事项需提前清偿承兑票款本息(含罚息、复息)和费用时,承兑人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承兑申请人在承兑人所有存款账户上扣划相应款项,而无需事先通知承兑申请人;对扣划后仍不足支付部分的票款转入堑款,根据堑款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在承兑人垫款余额得到清偿前,不再对承兑申请人办理新的承兑业务。同日,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为上述承兑汇票差额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另,被告潘勇、刘雅君、杜桂香、张会民、潘路路、闫秀华出具了个人担保承诺书,承诺为承兑汇票差额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签发了承兑汇票12张,金额共计1000万元。上述承兑汇票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兑付款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将应付票款足额交付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2019年1月21日尚欠本金2888262.6元,利息1624993.39元。另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于2016年9月份合并改制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汇票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按照约定偿付欠款本息。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潘勇、刘雅君、杜桂香、张会民、潘路路、闫秀华出具的个人担保承诺书亦合法有效,被告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杜桂香、张会民、潘路路、闫秀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承兑汇票差额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主张合同系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的,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系由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山东圣泰农村合作银行合并改制而成立的,原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故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杜桂香、张会民主张逾期产生的利息是由原告催缴不及时造成的,担保人不应承担责任,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兑汇票差额欠款本金2888262.6元;二、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到2019年1月21日的利息1624993.39元,以及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三、被告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杜桂香、张会民、潘路路、闫秀华对上述第一、二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214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济宁永鸿木业有限公司、山东济宁圣地亚木业有限公司、济宁市汇丰甲醛有限公司、潘勇、刘雅君、杜桂香、张会民、潘路路、闫秀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建国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明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