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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津0111民初5073号

田京鑫与徐正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5-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田京鑫;徐正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津0111民初5073号

原告:田京鑫,男,199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

被告:徐正福,男,197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

负责人:汪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雪,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田京鑫与徐正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京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穆雪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正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田京鑫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法院判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拖车费900元,诉讼费用自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2月16日0时,徐正福驾驶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赛达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袁洪昌驾驶的津M×××**号小客车相接触,造成两车车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徐正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袁洪昌无责任。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投保限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津M×××**号小客车属于原告田京鑫所有。徐正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辩称:承认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商业险中车辆损失已经赔偿完毕,原告的拖车费过高,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诉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已经解决完毕,现原告主张拖车费900元未果,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徐正福驾驶证复印件、冀B×××**重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田京鑫行驶证复印件、袁洪昌驾驶证复印件、托运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徐正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现原告车辆维修费已经解决完毕,交强险已经足额使用,拖车费9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相关政策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田京鑫拖车费900元;

二、驳回田京鑫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田京鑫承担(已收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胜利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静瑶附本判决所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