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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73行初5375号

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12-04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国家知识产权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京73行初5375号

原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同安园集和路**。法定代表人潘孝贞,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金玲,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涵,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玲,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齐朝,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第三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机场路****楼**/div>

法定代表人:沈永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佟卫东,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牌橱柜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2095号关于第11329051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简称被诉裁定),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牌橱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金玲、张涵,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齐超,第三人金牌控股有限公司(简称金牌控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佟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金牌橱柜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关于第11329051号“金牌”商标(简称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

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金牌”与引证商标一“金牌石”整体含义存在明显区别,两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二者区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标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石料、水泥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橱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并存使用在非类似的商品上,不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诉争商标侵害其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将“金牌”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木地板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号权。

三、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原告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三为驰名商标。首先驰名商标的认定遵循个案原则,曾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仅为判断引证商标在本案中是否应当作为驰名商标获得保护的条件之一,并且商标的知名度是动态变化的,原告仍需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其商标驰名的充分证据。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之前,引证商标三已经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成为驰名商标。其次诉争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使用在第20类“家具”等商品上,两者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方式等方面差别较大,关联性弱,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对公众产生误导。第三,“金牌”一词为中文固有词汇,已经被众多企业申请注册为商标,本案中,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判定诉争商标系对引证商标三的复制、摹仿、抄袭,也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市场上的使用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综上,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四、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八)项所指的情形。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原告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诉争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另外,原告称诉争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可。综上诉争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五、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不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告尚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已有体现,对原告依该规定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进行了评审,在此不予赘述。综上,原告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金牌橱柜公司不服被诉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

一、原告的“金牌橱柜GOLDENHOME”商标经过十多年的宣传和使用,是橱柜行业内的高端品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是驰名商标。诉争商标“金牌”与原告“金牌橱柜GOLDENHOME”的中文显著部分呼叫完全相同,是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诉争商标注册在与橱柜关联的“木地板、瓷砖和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等商品上,辅以诉争商标所有人其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极易使消费者认为第三人的产品来自原告,误导公众,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也有损于相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二、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标识近似、使用在相同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标识相同、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三、诉争商标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宣告无效。

四、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一贯抢注知名、驰名商标的恶意,并且专门成立了一家商标事务所便于其进行商标抢注,实施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这种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具体关联公司情况如下:金牌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刚,监事沈路),注册“金牌”系列商标;浙江好太太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刚,股东为沈永刚和沈路),注册“好太太”系列商标等,该公司亦是第三人的股东;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永芬,监事沈永刚),注册“三星”、“凤凰”、“百丽”、“樱花”系列商标等;三星卫厨柜(宁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路,监事沈永飞),注册“欧林”、“爱妻”系列商标等;韩国三星卫厨柜有限公司,为香港公司,是上述(3)和(4)公司的股东,注册地为香港,注册地为香港湾仔轩尼诗道250卓能广场****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小飞,监事为沈永飞),注册“金牌”系列商标等;宁波海格商标事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沈路,股东为沈永刚、沈路),代理前述主体申请商标,如“金牌”、“樱花”、“好太太”系列商标等。综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予以撤销。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其坚持被诉裁定的内容。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牌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金牌控股公司当庭陈述意见称:被诉裁定应予维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金牌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

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1329051号“金牌”商标(附图见后),于2012年8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木地板、建筑石料、石膏板、水泥、瓷砖、非金属建筑材料、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非金属简易小浴室、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玻璃”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金牌控股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止。引证商标一系第4256831号“金牌石”商标(附图见后),于2004年9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9类“瓷砖、木材”等商品上,商标权人为金牌橱柜公司。2018年9月13日,第1615期商标公告显示,第4256831号“金牌石”商标因撤销复审全部成立,该商标已经在全部商品/服务类别上被依法撤销。引证商标二系第10293263号“金牌”商标(附图见后),于2011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橱柜、整体橱柜、家具、餐具柜、非金属、非砖石容器、木制或塑料制招牌、软木工艺品、藤编制品(不包括鞋、帽、席、垫)、画框、木或塑料梯、家具门、软垫、室内百叶窗(遮阳)(家具)”商品上,商标权人为金牌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4年3月14日至2024年3月13日止。引证商标三系第4657214号“金牌橱柜GOLDENHOME”商标(附图见后),于2005年5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桌子、有抽屉的橱、沙发、茶几、化妆台、陈列柜(家具)、凳子(家具)、金属家具”商品上,商标权人为金牌橱柜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8年7月21日至2018年7月20日止。2016年7月13日,金牌橱柜公司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将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金牌橱柜公司为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主体资格、申请人企业和品牌介绍、生产基地图片、引证商标创意来源、引证商标二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引证商标的荣誉证书、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申请人参与的部分国家课题及项目、引证商标的广告图片及参展图片、户外广告明细及广告图片、申请人全国专卖店分布及门店照片、申请人在相关报纸及杂志上的宣传资料、品牌加盟经销协议、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引证商标一在产品及包装上的使用图片、申请人的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申请人部分资质证书、专利及商标注册情况、申请人商标管理制度及品牌规划、申请人商标被侵权情况、被申请人信息等。第三人的答辩理由为原告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2017年5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裁定,对诉争商标予以维持。诉讼中,金牌橱柜公司提交了下列证据(均为复印件):关于第11541771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用于证明第三人摹仿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属于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批量抢注行为,应予宣告无效;诉争商标转让公告情况,证明诉争商标系由原注册申请人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转让给第三人;(2017)最高法行申4191号裁定书、(2016)京行终2925号关于“GLASHUTEE”商标的行政判决书、(2017)京行终487号关于第1811793号“Wyeth”商标行政判决书、(2016)京73行初1020号关于“A-K-R-I-S”商标的行政判决书,用于证明商标虽经转让,原注册人的申请注册行为构成恶意多次抢注他人知名商标的,仍然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第三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列表,证明诉争商标的原注册人三星电气(宁波)有限公司还申请注册了包括“集成三星”“凤凰”、“樱花”、“百达翡丽”、“好太太”等商标。第三人提交(2019)京行终11号行政判决书、(2019)京行终19号行政判决书、商评字(2018)第71560号裁定书用于证明,相关判决书均认定其他“金牌”商标同原告所引证的“金牌橱柜GOLDENHOME”商标在文字构成、商品项目、文字含义等方面均存在区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以上事实,有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双方在商标无效宣告阶段及本案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以认定诉争商标的使用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一)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二)商标标志是否足够近似;(三)指定使用的商品情况;(四)相关公众的重合程度及注意程度;(五)与引证商标近似的标志被其他市场主体合法使用的情况或者其他相关因素。

本院认为,在对驰名商标保护范围进行界定时,应当结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驰名领域、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商品实际使用情形、市场状况等因素综合进行判断。在本案中,虽然引证商标曾于2010年10月8日被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0]第391号《关于认定“金牌橱柜GOLDENHOME”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为驰名商标,且在案的金牌橱柜公司媒体宣传、所获荣誉、经销及采购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但是,引证商标由文字“金牌橱柜”和“GOLDENHOME”组成,其中对于中国相关公众而言,“金牌橱柜”为其显著识别部分,其使用在家具、餐具柜等商品上,因其显著识别部分中包含通用名称“橱柜”,相关公众仅会将其知名度与橱柜商品或与橱柜极为相近的家具等商品相对应。诉争商标由文字“金牌”组成,其核定使用在木地板、建筑石料、石膏板等商品上,考虑到上述商品与橱柜、家具等商品存在一定差异,并且考虑到在引证商标申请日以前已有多件含“金牌”文字的商标注册并使用在不同类别中的情形,加之考虑到“金牌”的显著性及含义,相关公众会将其识别为修饰其后词汇的形容词,本院据此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对他人商标复制、摹仿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前段的规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判断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同时判断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构成类似,以及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二者缺一不可。在原告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其在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时,所引用的引证商标为第4256831号“金牌石”商标、第10293263号“金牌”商标,其并未引用第4657214号“金牌橱柜GOLDENHOME”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亦就前述两引证商标与诉争商标是够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了论述,故本院在此,仅就诉争商标与第4256831号“金牌石”商标、第10293263号“金牌”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进行论述。在本案中,引证商标一即第4256831号“金牌石”商标已因三年未使用而被撤销,故已不在构成诉争商标注册的障碍。关于引证商标二即第10293263号“金牌”商标,其标识近似,但其注册类别为第20类“橱柜,整体橱柜”等,与诉争商标所在的第19类“木地板、建筑石料”等存在差异,故二者不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益,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益是指将与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申请注册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损。本案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将“金牌”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木地板”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诉争商标侵害了原告的商号权。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依照商标法立法宗旨,商标的注册应当是以具有使用的意图为前提,才能发挥商标承载商誉和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内在价值。若申请人以囤积商标进而通过转让等方式牟取商业利益为目的,大量申请注册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显然违背了商标的内在价值,亦将影响商标的正常注册秩序,甚至有碍于商品经济中诚实守信的经营者进行正常经营。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该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应当予以制止。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诉争商标系由原注册申请人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转让给第三人,经查,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包括“集成三星”“凤凰”、“樱花”、“百达翡丽”、“好太太”等与众多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参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三星(电器)宁波有限公司的前述系列商标注册行为应当予以禁止,故本案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撤销。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裁定中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错误。原告金牌橱柜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证据足以影响案件结论,本院对被诉裁定予以撤销,但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本院

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62095号关于第11329051号“金牌”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原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就第11329051号“金牌”商标所提起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厦门金牌橱柜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潇

人民陪审员 李 平

人民陪审员 张艳萍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法官 助理 张 灿

书 记 员 张 希附图:诉争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