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吉0524执216号
申请执行人:丁彦哲,男,1982年3月27日生,汉族,农民,柳河县人,现住柳河县驼腰岭。
被执行人:通化市盛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
负责人:高吉照,经理。申请执行人丁彦哲与被执行人通化市盛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13日作出(2019)吉0524民初20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75633元,承担案件受理费6749元,执行费9224元。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本院于2019年3月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依法采取了下列执行措施:2019年3月13日向被执行人通化市盛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发出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逾期未履行义务。责令其五日内向本院申报财产,逾期未申报财产,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依法对通化市盛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负责人高吉照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对被执行人通化市盛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所有,位于柳河县新天地购物广场负****域**,面积为813.01平方米的房屋,予以查封。因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依法决定对通化市盛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柳河分公司负责人高吉照采取拘留、罚款措施。经本院向银行、车辆、房产、土地、证券等部门查询及其他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在本院穷尽执行措施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认定被执行人暂不具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法律义务的能力。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上诉执行情况。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执行员 郑云鹏执行员 李海洋执行员 庄国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孙艺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