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潞州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403民初2389号
原告:王凤菊,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荣,系山西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治市第一中学校。住所地:长治市解放西街57号
法定代表人:郭广远,职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化,系山西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凤菊诉被告长治市第一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菊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刘慧荣、被告长治市第一中学校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赵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凤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55692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工资损失9600元;3、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9年5月至9月共4个月的工资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以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赔偿金17800元。事实与理由:自2002年起,原告和丈夫申新平即被被告招用从事被告家属楼门卫、保洁等工作人员,至今已十七年之久。其间,被告虽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原告和丈夫申新平为被告工作长达十七年的客观事实已然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十七年来,原告和丈夫申新平日以继日24小时守在被告家属院的不足20平米的门房内,毫不夸张地说,二原告除了吃饭睡觉的时间,都是工作时间。白天、晚上除看护着小区5000余平方米的院落外,还担任着院落里里外外的卫生清扫工作,特别是每天晚上十二点后还得继续工作,关照进出小区的家属的安全问题。十七年来,无论炎热的夏天,还是寒冷的冬天,天天如此,月月如此,年年如此。而每年冬季是原告夫妇对家院的扫雪任务更是艰难,寒冷的冬天里只要下雪,原告夫妇就将整个前后两个院落和雪打扫得干干净净,没有除雪工具,原告夫妇自己解决,用自己的三轮车将积雪垃圾等拉出院外清理。甚至每年的春节大家都回家欢度佳节之时,原告夫妇还仍坚守在工作岗位上,没有节假日,没有休息日,日复一日,时时坚守。特别是十年前家家户户春节的鞭炮声响过之后,是原告夫妇最忙碌的时候,为了小区居民有良好的环境卫生,原告夫妇天天都坚持将满院的鞭炮垃圾清扫得干干净净。家属院小区里的居民的自行车有丢失情况,原告夫妇为了防范丢车,只要条件允许,原告申新平午休时就是在院里搭座看护。特别是2014年被告学校加盖公寓楼造成原告工作地点没有厕所可用,原告夫妇每天的方便需要骑自行车到一里地以外的菜市场的公厕上厕所,如此状态持续了3年多时间。十七年来,寒来暑往,原告夫妇就这样坚守着工作岗位,其中的辛劳无以言表。十七年来,无论是中秋,还是春节,原告夫妇没有回家过过一个团圆节。而更令人心酸的是原告领取的微薄的区区每月200元的工资,一直到2006年以后才涨到现在的每月400元的工资收入,十多年来从未涨过,这样的工资待遇连长治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都不及,更达不到长治市的最低工资标准的问题。就是在这种情况下,原告夫妇任劳任怨、苦苦坚守,只为将来能够在年老时获得国家给予劳动者保障的社会保险待遇,在年老时能老有所依。如此简单的想法,到如今却因被告单位没有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而导致原告在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之后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令已步入老年的原告生活陷入困境。同时,原告夫妇在自己年富力强时就在被告处工作,十七年来将大好年华都奉献在被告的工作岗位上,如今却面临老无所依的悲惨状况,原告深感无法接受。其间,原告夫妇曾无数次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但均遭被告推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司法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据此,原告因被告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致原告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遭受损失应由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长治市第一中学校辩称,1、原告的第一项诉请求其损失基数和年限的确定没有相关法律依据;2、第二项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属于惩罚性赔偿,应当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从2008年劳动法开始实施,原告自2009年1月起视为与被告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其违法行为已经消失;3、第三项诉讼请求应当由劳动仲裁部门受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公示海报、工资发放表、电费单据、民事裁定书、劳动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证人证言一份,证明时任被告办公室主任的李会金给原告证明其从2001年11月来被告南家属院看门房至今;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合法性,认为无法证明李会金的职务。本院经当庭核实,李会金系原长治市第一中学的办公室主任,其证明内容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佐证。原告陈述其2002年1月开始上班,结合李会金的证言,本院认定原告于2002年1月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长治市第一中学校系国家事业单位法人。原告王凤菊于2002年1月在被告处南家属院门房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工资按月发放,原告陈述发放工资基数为:2002年至2004年6月每月200元,2004年7月至2006年6月每月300元,2006年6月至今每月400元;被告表示之前的工资表已经销毁不见,现在的工资400元属实。2019年5月13日,王凤菊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长治第一中学校赔偿原告两倍工资20400元。同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其下发了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9年5月16日,王凤菊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长治第一中学校赔偿原告因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遭受的损失52万元。同日,长治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再次向其下发了长劳人仲不字【2019】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双方因劳动争议纠纷诉至本院,2019年5月26日,本院作出(2019)晋0403民初745、746号民事裁定书,对原告王凤菊的起诉不予受理,原告王凤菊不服上诉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长治市第一中学之间的关系,未能证明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为由均裁定维持了一审裁定。2019年8月30日,原告王凤菊再次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长治第一中学校属国家事业单位法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原告王凤菊在被告单位从事家属院院门卫等工作并非被告单位作为事业法人的业务范畴,众所周知,若成为被告单位正式员工须经过政府相关人事部门组织的考核并经过法定程序,原告王凤菊并无相关手续,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并未建立相应劳动关系,故对原告主张的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原告达到退休年龄后而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相关经济损失55692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双倍工资损失9600元的请求,因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起满一年视为原告王凤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其申请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现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2019年5月至9月共4个月的工资并按照最低工资标准1750元补足相应的工资差额以及支付未足额支付的赔偿金1780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项诉讼请求进行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凤菊的诉讼请求。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4733元,由原告王凤菊负担10元,退还原告47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锦宏
人民陪审员 王炳斐
人民陪审员 李 斌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超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