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终3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良,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华容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仁怀,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浏阳市,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韶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许琦,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东岸乡张公岭/div>
负责人:毕登科,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公司,住,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坡/div>
负责人:曹健。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坚,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添,湖南海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国良、戴仁怀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骧集团公司)、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龙骧资产管理公司)、被告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客运公司(以下简称龙骧客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良、戴仁怀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2017)湘0111民初2163号民事判决,重新审理,作出新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关于原审法院强行追加诉讼参与人的问题:1、龙骧客运公司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2、“不告不理”原则是一个重要的、基本的原则,因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平等性,民事法律要求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处分行为;
二、关于2016年11月6日终止协议与本案的关系问题:1、本案诉讼内容与终止协议内容没有任何关联;对于协议中限制陈国良、戴仁怀主张权利的情况,明显属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条款应依法无效;
三、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陈国良、戴仁怀的诉求已经通过补充协议约定得很明确,原审法院依据协议的约定判处适当。且戴仁怀与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无合法关系,诉讼资格不适格。陈国良、戴仁怀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退还2014年、2015年多收的车辆保险费42206元;2、判令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退还以“春节票价浮动”名义收取的分成19200元;3、判令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给付2014年、2015年售票金额中燃油附加费10%扣发28800元;4、判令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退还两年来多收取的车票款差额共计270000元;5、判令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退还两年来收取的“广告费”8400元;6、判令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退还剩余的议标费437600元;7、案件的诉讼费由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国良(承包方,乙方)与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长东分公司(发包方,甲方,于2016年5月30日更名为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管理公司)于2014年1月1日就车辆承包经营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车辆承包是指本合同生效后,乙方向甲方全额预交车辆折旧款,承包使用甲方车辆从事道路旅客运输,按月足额向甲方交纳承包任务;车辆承包期内,乙方享有所承包车辆的使用权,车辆产权归于甲方;甲方提供车辆牌号湘A×××**,企业自编号2010,厂牌型号青年JNP6122DE,座(铺)位51,等级大型高一,车辆登记日期2013年4月,车价700000元;乙方承包车辆后享有线路承包期内甲方规定的线路、班次的一定的经营权,因线路是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赋予甲方的经营权,乙方只有在承包期限内的使用权,乙方不得擅自转让,并不得干涉甲方因市场需求而新辟线路或在原有线路上增加车辆、班次、调整发班时间;乙方承包期满后,线路经营权归属甲方;乙方运营的班线是长沙东至岳阳,每日班次1个;甲方提供长沙东至岳阳客运班线牌,班线牌号码为20084,线路经营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线路承包经营期限为1年10个月,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0月31日止;乙方营收由甲方统一进行结算,结算时扣除站务费后,按照发车车站站级标准提取客运代理费及税金,提取比例为客运运费的15.1%,甲方在提取上述费用后的收入为乙方车辆经营营运收入;乙方每月向甲方上交基本承包任务基数8200元;对上浮的票价收入(包括节假日的例行上浮),甲方双方3:7分成,甲方部分在开具的结算单上予以扣除,随车行包货物营收甲乙双方按3:7分成;乙方自负成本费用为油、胎、料和车辆维护,修理费用、车辆检验、证照审验费,车辆各项保险费用、安全互助金、道路交通事故所有费用,车辆附加设施费、随车工具费,车辆折旧费、个人所聘请司乘人员的工资薪金、社会保险金和个人应付税金及车站收取的相关费用等;乙方签订本合同时,应一次向甲方交纳安全保证金10000元,服务质量信誉金5000元,合同期满后,凭原始收据,退本不还息,在承包期内,乙方因违规违约扣除的信誉金和安全保证金,不足上述规定金额的应在一月内补足。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安全、机务管理、合同的变更、解除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同日,陈国良和长东分公司就其他四台车(湘A×××**、湘A×××**、湘A×××**、湘A×××**)分别也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其中,1、车辆牌号为湘A×××**,企业自编号2013,座位45,等级大高一,车辆登记日期2013年6月,车价400000元,乙方运营的班线是长沙东至岳阳,每日班次1个,甲方提供长沙东至岳阳客运班线牌,班线牌号码为020485,线路经营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止,线路承包经营期限为2年1个月,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止。2、车辆牌号为湘A×××**,企业自编号2013,座位45,等级大高一,车辆登记日期2013年6月,车价400000元,乙方运营的班线是长沙东至岳阳,每日班次1个,甲方提供长沙东至岳阳客运班线牌,班线牌号码为020484,线路经营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止,线路承包经营期限为2年1个月,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止。3、车辆牌号为湘A×××**,企业自编号2015,座位45,等级大型高一,车辆登记日期2013年6月,车价400000元,乙方运营的班线是长沙东至岳阳,每日班次1个,甲方提供长沙东至岳阳客运班线牌,班线牌号码为020483,线路经营期限至2016年1月31日止,线路承包经营期限为2年1个月,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6年1月31日止。4、车辆牌号为湘A×××**,企业自编号2012,座位51,等级大型高一,车辆登记日期2013年4月,车价700000元,乙方运营的班线是长沙东至岳阳,每日班次1个,甲方提供长沙东至岳阳客运班线牌,班线牌号码为020487,线路经营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线路承包经营期限为1年10个月,合同自2014年1月1日起到2015年10月31日止。上述四份合同的其他约定与湘A×××**的相关约定相同。2016年11月16日,陈国良(乙方)与龙骧客运公司(甲方)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就湘A×××**、湘A×××**、湘A×××**、湘A×××**、湘A×××**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及相关协议,于2016年7月31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互不追究;乙方保证本协议涉及车辆除戴仁怀以外无任何其他关系利益人;本协议签订后,视为双方自愿终止原合同,乙方应将车辆及有关证件移交甲方验收,若证件缺失,乙方须按证件实际补办价格支付甲方补办费用;乙方向甲方缴清所拖欠甲方的管理费等相关费用;本协议生效后,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双方约定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的折旧款与补偿款等共计3596800元,收回乙方承包的上述5台车辆及线路承包经营权,该款项包括上述5台车辆的报废押金50000元、折旧剩余价值2007700元、未经营期的剩余保险费106500元、未运营期的剩余议标费762400元以及车辆加装配置折旧补偿款82600元、经营权提前收回补偿款437600元和补偿给戴仁怀的再就业安置、收车奖励150000元;甲方将车辆湘A×××**交与乙方使用,乙方向甲方支付车辆折旧款及保险费(保险费交至2017年3月11日)527500元,故甲方实际应付乙方的金额合计3069300元;乙方不再就原合同终止与车辆移交事项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明确约定予以补偿或支付的项目外,乙方保证自身及其经营期间与车辆运营有关的第三人均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权利;如果乙方关系人基于原合同及本协议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由乙方负责解决,如导致甲方承担责任,则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必须赔偿甲方所有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本协议签订后,除协议中明确的项目外,甲乙双方再无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关系。2016年11月16日,陈国良(乙方)、戴仁怀(丙方)与龙骧客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根据甲方与乙方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协议,甲乙丙三方友好协议,现就湘A×××**、湘A×××**、湘A×××**、湘A×××**、湘A×××**达成协议;甲乙双方就上述5台车辆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原合同)及相关协议,于2014年1月1日(2016年7月31日)予以终止,不再履行,且因原合同及相关协议所产生的一切责任和后果三方互不追究;甲方向乙方支付双方约定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的折旧款与补偿款合计3446800元,因乙、丙双方签订协议就上述5台车辆的经营乙方占股份70%,丙方占股份30%,根乙丙双方一致同意按乙方2546200元,丙方900600元分配;乙方同意按甲方要求履行支付200000元给丙方以解决丙方原湘A×××**遗留问题(含扣车损失等费用),丙方不再就湘A×××**遗留问题、长沙东至长寿街班线未获许可等问题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补充丙方再就业安置费、收车奖励150000元,丙方不再就岳阳线经营、收车等问题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甲方应支付给乙、丙的所有款项合计3596800元,抵扣乙方使用甲方车辆湘A×××**折旧款及保险费527500元,乙方应分配1818700元,丙方应分配1250600元;上述款项由甲方分别向乙、丙两方支付,对此付款方式乙丙双方无任何异议;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明确约定予以补偿或支付的项目外,乙丙双方须保证自身及其经营期间与车辆运营有关的他人均不再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生效后,乙丙方不再就原合同及本协议中任何事项向甲方主张任何权利,如有违约(譬如起诉、投诉或上访等),乙丙方必须将上述所有补偿款(合计3446800元)退回给甲方,丙方须双倍返还本补充协议中第三、四款支付给丙方的费用(合计350000元)作为违约金;本协议签订后,除协议中明确的项目外,甲乙丙三方再无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关系。陈国良、戴仁怀于2017年4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陈国良、戴仁怀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依据和计算方式,提交了保险公司的保单、《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的通知》、《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东分公司二车队承包车结算表》、《城乡道路客运成品油价补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交通厅关于公路客运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有关问题的通知》、车票、《营收结算单》、刘美丽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及说明》。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则认为各方之间就上述5份《承包经营合同》已达成《〈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协议》、《补充协议》,且已按达成的协议向陈国良、戴仁怀支付了3596800元,陈国良、戴仁怀的诉讼请求仍是基于5份《承包经营合同》提出,陈国良、戴仁怀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陈国良、戴仁怀认为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向其退还的3596800元是陈国良、戴仁怀支付的购车款,与该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该案在审理过程中,陈国良、戴仁怀共同提交了陈国良、戴仁怀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合伙协议》复印件,拟证明陈国良、戴仁怀共同投资承包龙骧集团公司长沙至岳阳公路客运班线经营项目,承包的车辆为涉案的5台车辆。另查明,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均属于湖南龙骧集团公司的分公司。2016年5月30日,湖南龙骧交通发展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西分公司)更名为龙骧客运公司。根据龙骧集团公司文件(湘龙交司发﹝2016﹞76号),2016年6月13日,长东分公司1车队、2车队、5车队等生产机构划入龙骧客运公司。原审法院认为,陈国良与龙骧资产管理公司(原长东分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陈国良和龙骧客运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协议》,陈国良、戴仁怀和龙骧客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陈国良在与龙骧客运公司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协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由龙骧客运公司向陈国良支付双方约定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的折旧款与补偿款等共计3596800元;陈国良不再就原合同(即《承包经营合同》)终止与车辆移交事项向龙骧客运公司提出任何要求,主张任何权利,双方再无任何争议;本协议签订后,除协议中明确的项目外,双方再无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关系。陈国良、戴仁怀在与龙骧客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又约定:本协议签订后,除本协议明确约定予以补偿或支付的项目外,陈国良、戴仁怀须保证自身及其经营期间与车辆运营有关的他人均不再向龙骧客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生效后,陈国良、戴仁怀不再就原合同及本协议中任何事项向龙骧客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本协议签订后,除协议中明确的项目外,三方再无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关系。从双方签订的《〈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协议》、《补充协议》不难看出,双方就《承包经营合同》的终止履行达成全面协议;之后,龙骧客运公司也按协议约定向陈国良、戴仁怀支付了约定款项3596800元。陈国良、戴仁怀称,该案的诉讼请求与双方签订的终止协议没有关联性,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陈国良、戴仁怀就5份《承包经营合同》要求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退还2015年多收的车辆保险费42206元、以“春节票价浮动”名义收取的分成19200元、多扣的燃油费附加28800元、多收取的车票款差额共计270000元、收取的“广告费”8400元、剩余的议标费437600元,共计806206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辩称,戴仁怀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戴仁怀主体不适格。原审法院认为,在《〈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协议》和《补充协议》里,均能看出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是知晓并认可了戴仁怀是涉案5台车的实际承包人之一,龙骧客运公司还与戴仁怀签订了《补充协议》,故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的该项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辩称,龙骧资产管理公司与该案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认为,龙骧资产管理公司原名是长东分公司,是《承包经营合同》的签订方,后变更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故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陈国良、戴仁怀的诉讼请求。案件一审受理费11862元,由陈国良、戴仁怀共同负担。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良就湘A×××**、湘A×××**、湘A×××**、湘A×××**、湘A×××**客运车辆的经营与被上诉人龙骧资产管理公司的前身长东分公司签订的《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后,陈国良实际从事了该五辆客运车辆的运营。在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陈国良与被上诉人龙骧客运公司、陈国良、上诉人戴仁怀与龙骧客运公司分别签订了《〈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上述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龙骧客运公司向陈国良、戴仁怀支付双方约定终止合同、收回车辆及经营权的折旧款与补偿款等共计3596800元;上述款项支付后,陈国良、戴仁怀保证自身及其经营期间与车辆运营有关的他人均不再向龙骧客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除协议中明确的项目外,三方再无经济和法律上的责任关系。该《〈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龙骧客运公司已经按照该二份协议的约定向陈国良、戴仁怀实际支付约定的款项3596800元,各方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龙骧客运公司与陈国良、戴仁怀之间已无法律上的责任关系,而陈国良、戴仁怀又以《营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未结清为由,起诉要求龙骧集团公司、龙骧资产管理公司退还相关费用806206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依法不应予以支持。陈国良、戴仁怀上诉提出《补充协议》是在受胁迫下签字,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了胁迫,其也未就人身受到胁迫的事宜向公安进行报案,故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国良、戴仁怀另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追加龙骧客运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的理由,龙骧客运公司系《〈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终止协议》、《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及签订方,其与本案的实体处理有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依职权追加龙骧客运公司为本案原审被告,并无不当,陈国良、戴仁怀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2元,由上诉人陈国良、戴仁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应江
审判员 刘朝晖
审判员 符建华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依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