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102民初4339号
原告:陆继奎,男,汉族,1973年7月16日生,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宁,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兼职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地址贵阳市南明区宝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杨志刚,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贵州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陆继奎与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继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明松、刘政宁,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继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7919.87元(其中:医疗费90659.87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22000元、营养费55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40460元、鉴定费1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5日下午3点,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途经贵阳市××路,路边一棵大树突然倒向路中间,砸到原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三轮摩托车前挡风玻璃、顶棚、驾驶室靠背处均变形严重,原告在驾驶室中被砸受困,在附近群众帮助下被救出车辆,并被送往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后转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自2018年5月15日入院到2018年8月29日出院共计产生医疗费160529.87元(其中69870元已经先行起诉),全部为自行垫付。原告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18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鉴定费用1300元。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辩称:原告主张的人身损害事实客观存在,就责任比例的分担经过一审和二审已经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20%,被告承担80%。针对原告诉请金额,以法院依法认定为准,但被告主张原告属于农村户籍,计算标准不应参照城镇,应当适用农村标准,另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以50元每天计算,交通费原告未提交凭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被告只承担80%。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位于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的鑫中路属被告下属的花溪养护段管理。2018年5月15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陆继奎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途径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鑫中路时,公路旁的一棵大树突然倒下,先砸中路旁的一辆面包车后,又砸中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导致原告驾驶的三轮车受损,原告本人受伤。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往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治疗,次日转院至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5月28日在该院急诊骨科住院治疗,原告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C3AO:C型);2.脊髓损伤(ASIA分级B级);3.胸部闭合伤;①双肺挫②多发肋骨骨斩4.头皮裂伤清创缝合术后5.颜面部裂伤清创缝合术后6.II型糖尿病,2018年5月28日转至该院康复科,在该科住院期间分别于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13日先后2次办理院内转结手续,2019年8月9日又转至该院中医科治疗,直至2018年8月29日,在该院住院共计106天后出院。原告2018年5月28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6月20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7月13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9日-2018年8月29日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期间分别花费住院费26393.68元、22857.24元、25780.02元、15628.83元,以上共计90659.87元。2018年11月27日,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委托贵州医科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及护理期、营养期进行评定,该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8]临鉴字第6069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陆继奎因外伤致颈3椎体及左侧椎板骨折并椎管狭窄,经手术治疗后属九级伤残;2、陆继奎因外伤致全身多发损伤误工期综合评定为180日、护理期110日、营养期110日。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1300元。 又,原告自2017年3月7日起暂住于贵阳市南明区××村山花××室。 再,原告曾于2018年6月第一次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向原告赔偿原告自行垫付的2018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28日在贵阳市第三人民医院及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产生的医疗费用69870元,经已经生效的本院(2018)黔0102民初7061号民事判决书和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黔01民终66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系本案事发路段公路两旁树木的管理人,同时鉴于被告需要管理的公路及公路两侧的绿化范围很广,线路长,根据事发现场的照片显示倒伏的案涉树木枝叶比较繁茂,且被告对事发当天的公路巡查进行了记载,作为管理人要求其对公路沿线的每一根树木的状况均能把握,过于严苛,且事发当天曾经短时风力达到7级,公路局巡查过程中未必能发现案涉树木构成安全隐患,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致伤结果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5896元。 另,被告在审理中以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其公正性不认可为由申请重新鉴定。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住院病案、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2018)黔0102民初7061号和(2018)黔01民终6662号民事判决书、贵州省流动人口暂住登记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对被告管理的案涉树木倒下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并无争议,双方争议焦点在于:
一、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合理?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是否应由被告全额赔偿? 关于焦点一,其一,对原告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正式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在上一次起诉后又支出医疗费90659.87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2.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误工时间经司法鉴定为180日,原告主张按200元每天计算误工损失,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原告因受伤住院治疗使得本人在此期间丧失了通过就业获得收入的机会,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标准,确认为38568元/年÷365天×180天=19019.84元。对被告重新鉴定之申请,因被告并未提交与该鉴定结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该申请依法不予准许;3.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期经司法鉴定为110日,虽原告未对护理人员相关情况举证证明,但鉴于原告伤情确有护理的必要,本院参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收入为标准,确认为38568元/年÷365天×110天=11623.23元;4.营养费。本案原告营养期经司法鉴定为110天,结合原告伤情和省内居民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此项按50元/天并无不当,确认为5500元;5.交通费。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票据佐证,但考虑到原告在较长的住院治疗期间内确会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本院酌情确认800元;6.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原告实际年龄、定残时间,结合居住于城镇的实际情况,按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确认为31592元/年×20年×20%=126368元;7.鉴定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申请鉴定实际支出1300元,本院据实予以确认。前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55270.94元。其二,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于原告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其因身体受伤受到的精神损害可视为已达严重程度,但原告诉请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关于焦点二,被告作为案涉树木的管理人,对案涉树木倒下致原告受伤造成的医疗费用的责任比例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80%,现原告请求的各项经济损失虽不仅限于医疗费,但其余经济损失均基于原告在同一事故中的同一受伤事实,故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仍应承担80%的赔付责任,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各项经济损失255270.94元×80%=204216.7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陆继奎各项损失费用共计204216.75元; 二、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陆继奎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 三、驳回原告陆继奎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09元,由原告陆继奎承担1045元,由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承担2064元(因此款原告陆继奎已预交,由被告贵州省贵阳公路管理局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陆继奎)。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骧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邵良书
书记员 赵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