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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402民初3194号

张某某与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4-27
公开日期
2019-07-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02民初3194号

原告:张某某。

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

负责人:张新华。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张竹青独任审判,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土地转让金11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5月9日,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收取原告张某某110000元土地转让金,但时至今日,被告没有将土地转让给原告,原告一直找被告要求退还该笔土地承包转让金,但被告迟迟不予答复。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现金110000元,让被告转让土地的使用权。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收到了原告租赁土地租金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9日,原告张某某将110000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租金交给了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的会计李良坤,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份,该收据中主要载明:“交款单位:张某某,人民币(大写)拾壹万元整,¥110000。收款事由:已转拾壹万元土地暂收款,以丈量土地为准。”该收据上加盖了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的财务专用章和李良坤的印章。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已构成事实上的土地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张某某将110000元租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向原告张某某交付租赁的土地。被告未向原告履行其交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租赁费用1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也未约定履行期限及违约责任,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可以在原告交付租金后一个月内向原告交付土地使用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交付,也未返回原告的租金。故原告要求土地租金利息,可自2010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返还原告租金1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商丘市梁园区平原办事处平原社区侯南居民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竹青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珂 来自